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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抗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27號抗 告 人 江孟駿相 對 人 洪子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字第2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條自明,是如被告在起訴前已離去並廢止其居所,即便該原因事實發生地曾為被告之居所地,該地法院仍無同法第1條第1項後段之管轄權。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相對人前找抗告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依相對人自行填載之「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申請書」,記載其住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B406室」,足證相對人當時居住在臺中市后里區,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亦在此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相對人居所地,自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㈡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

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故應以臺中市為被告之住所;又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故應推定臺中市為相對人住所,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其民事告訴狀上記載相對人住所為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樓,經查上址為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此有民事起訴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審卷宗可憑(見原審卷第1、5頁)。至於抗告人提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交易申請書」影本,固有填載相對人之通訊地址為「臺中市○○區○○路000號B406室」、現居地為「宿舍」等,然該申請書並未記載日期,尚難逕為認定上址係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時,相對人之居所地,且相對人於本件起訴前既已未居住於上址,自無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之餘地。又所謂住所應以相對人有無於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判斷其實際住所,依上開交易申請書,充其量亦僅證明「臺中市○○區○○路000號B406室」為相對人之公司宿舍,且為相對人於該申請書上所留之通訊地址,尚難遽認相對人有以此為住所地之意,抗告人主張上址為相對人最後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應視臺中市為相對人之住所云云,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提出上開事證,本件並無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之餘地。從而,抗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有誤,原裁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楊雅婷法 官 孫藝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科維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24-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