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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白德為相 對 人 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吳金昇相 對 人 蔡金德

蔡永昌蔡添宏蔡永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鑑定界址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0日本院沙鹿簡易庭所為113年度沙簡字第25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收受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補足民事起訴(補正)狀等語。

二、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起訴所表明之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令其補充之,此為審判長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為其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所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㈠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原審提起鑑定界址等之訴,觀其起

訴狀記載:「界址鑑界恢復原狀」、「請求界址恢復原來位置」、「要辯論舊地主與新地主」、「新地主是誰跟他們接洽,要查清楚」;另以書面補充謂「當初測量人員跟我指界,水泥界為(重測前)界樁並無侵占,此界樁年代久遠,後來建設公司收購土地發現測量後我侵占他的地才知道跑了」、「暫停界址確認,等法庭開庭再看有無需要」、「求土地金額歸還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5至19、77、79、81頁),顯見其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確有不明瞭、不完足之處。經原審於113年4月30日以113年度沙簡字第251號裁定(下稱補正裁定)命抗告人應於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明確具體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依補正裁定內載明:「原告之起訴狀,未據記載明確具體訴之聲明(需具體明確,載明請求法院如何判決),及說明起訴之訴訟標的(即能與聲明相對應之請求依據的法律條文、法律關係等)及完整之原因事實(就請求權所涉構成要件之事實,為全面與有條理之敘事)」等語(見原審卷第204頁),足認原審已盡其闡明義務。

㈡惟抗告人於收受補正裁定後,僅具狀補正略以:「前案(111

年度沙簡字第195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09號判決)已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之2申請請求變更該前案判論之餘地進行訴訟」、「富宇建設公司購買1708、1708-1土地,買賣契約書向清水地政申請」、「因蔡永昌說是建商侵占他的地,申請土地複丈成果圖以資證明」、「先界址確認重測前跟重測後比對,這樣證詞比較好寫」、「界址確認第28點」、「您那邊辦理事項好,就通知我,我考慮請律師出庭,寫狀詞,這樣才有依據」、「土地鑑界是紙比對,非現場測量」等語(見原審卷第209頁),並未補正明確、特定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顯未盡其訴訟促進義務。又按原告之訴因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經定期間先命補正,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載明:「原告之訴有修正條文第1項、第2項各款規定要件之欠缺,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告為盡其訴訟促進義務,應依限補正其訴之欠缺,逾期未補正,法院即駁回其訴。倘任由原告嗣後仍可隨時為補正,將致程序浪費,延滯訴訟。為免原告率予輕忽,應使未盡此項義務之不利益歸其承受,明定於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亦即不得於抗告或上訴程序為補正,爰增訂第3項」。是抗告人於113年5月23日收受原裁定後始於113年5月27日提起抗告並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生補正之效力。原審以抗告人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駁回抗告人之訴,依法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林 萱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鑑定界址等
裁判日期:2024-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