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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抗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3號抗 告 人 蔣敏洲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交通裁決處法定代理人 黃士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豐簡字第24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人起訴時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2月1日以113年度豐補字第134號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2月16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頁)。惟抗告人迄至原審以原裁定駁回其起訴時,皆未補繳裁判費,其起訴顯不合法,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起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對原裁定提起抗告(抗告人誤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視為已提起抗告),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何淑鈴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4-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