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37號抗 告 人 黃江恩沛訴訟代理人 袁義昕律師相 對 人 彭政忠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7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已委任袁義昕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應於提起上訴時一併繳納上訴費為由,不待命補正逕以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然抗告人於原審未委任律師,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提起上訴時始委任律師,於同年月17日聲請交付電子卷證及上傳委任狀,於同年月25日繳費,惟原審並未交付卷宗,原審於同年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上訴後,於同年7月1日始交付電子卷證。原審遲誤交付卷宗致使代理人未有機會瞭解案情,亦未有任何電話或書面補正通知即裁定駁回上訴,就此上訴處理忽視抗告人之訴訟權,有違訴訟照料義務。抗告人於原審因未有律師代理,未能了解訴之追加之合法性規定,導致其所提追加之訴未能被完整呈現和辯論,造成原告訴訟權益的嚴重損害,法院應充分考慮抗告人於原審未有委任律師,給予合理之補正機會,而非僅以形式上的瑕疵作為駁回的理由,且此時委任律師並未對訴訟產生延滯,反係促進訴訟進行。原審對於抗告人所提之整體長期且多次發生之債權僅部分判決,未能一次解決全部紛爭,亦有違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抗告人上訴等語。
二、按對於第1審簡易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1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惟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甚明。又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所定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而未繳納裁判費者,法院得不定期間命其補正,乃在避免延滯訴訟,與人民訴訟權之行使及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平等,尚無妨礙(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9號解釋參照)。再者,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授與法院斟酌應否命補正之權,法院就具體個案得裁量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程序,然應本諸公平原則妥適行之,並於裁判理由說明其裁量時所審酌判斷之因素,例如該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明確、裁判費計算無困難、當事人有充分期間自動繳納而不繳納等,不得有裁量恣意或裁量濫用情事,對當事人亦不得失諸過苛(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59號裁定參照)。
三、查抗告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息,經原審為抗告人全部敗訴判決,訴訟標的價額明確,並無裁判費計算困難情事,原審判決末載明「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已盡訴訟照料告知義務,抗告人於113年6月14日委任袁義昕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提起第2審上訴,應循法定程式預納第2審裁判費,亦為具備訴訟法專業之訴訟代理人所得知悉,原審判決於113年6月11日送達抗告人,至原審於同年月28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間隔相當時日,抗告人有充分時間得自動繳納,惟抗告人並未繳納第2審裁判費使其上訴合法,自已延滯訴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該上訴要件之欠缺,法院得不命補正,抗告人徒以原審遲誤交付電子卷證、未通知補正、忽視抗告人之訴訟權、有違訴訟照料義務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原則等情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要非可採,是原審以抗告人之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名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