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31號抗 告 人 何明杰相 對 人 莊順明
莊閔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21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290號本院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命補繳裁判費之部分均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66萬3210元。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現有面積619.88平方公尺,依本院84年7月18日囑託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面積為631平方公尺。於106年1月18日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以地測一字第1060003867號函裁處面積為623.05平方公尺,因判決確定,致抗告人所有面積減少。抗告人主張被相對人占用之土地面積為7.95平方公尺(631-623.05=7.95)。抗告人訴訟標的所得利益,即被相對人占用之面積7.95平方公尺。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萬1243元【計算式:7.95平方公尺×21540元(土地公告現值)=171243元】。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接受原審判決,占用面積為0.15平方公尺,非7.95平方公尺,抗告人主張有誤,訴訟費用應由抗告人負擔等語。
三、上訴利益係上訴人於上訴程序所得受之客觀利益。是計算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以其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抗告人起訴請求確定其所有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土地之界址如特定連線所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為其所有系爭土地若以原審判決認定之連線為經界,較諸以其主張之連線為經界所減少面積之交易價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抗字第168號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341號意旨參照)。至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
四、抗告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審判決,請求確認界址部分,減縮以77年賣給建商之地籍圖,測量系爭土地與相對人所有坐落同段124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各自越界建築侵占系爭土地之部分拆屋還地,佔有部分面積以77年之地籍圖為準,並應賠償被上訴人各自佔有日至還地日止之損害賠償金等語。經查:
㈠抗告人於原審追加不動產經界不明求定界線之訴,現有地籍
圖不實,因經界線不同,導致測出面積不同等語(見沙簡字卷第220至222頁),業已敘明其主張涉及對土地面積爭執,故應以有爭執之土地面積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價額,是其訴訟標的價額並非不能核定。抗告人前開確認界址部分,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依其上訴聲明應為系爭土地若以77年地籍圖之地籍線為經界,較諸其起訴時地籍圖之地籍線為經界,所減少面積之交易價額。抗告人於原審陳稱系爭土地於77年6月10日複丈結果面積為672平方公尺(見補字卷第19頁、沙簡卷第222頁),現有面積619.88平方公尺(見簡抗卷第11頁),是面積減少52.12平方公尺(計算式:672-619.88=52.12),故確認經界部分,以抗告人爭執減少之土地面積52.12平方公尺為計算。就請求返還土地部分,依其上訴聲明主張佔有部分面積以77年之地籍圖為計算,即為52.12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原審判決命相對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面積為
0.15平方公尺(計算式:甲部分0.04+乙部分0.11=0.15),其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應以51.97平方公尺(計算式:52.12-0.15=
51.97)為計算。是抗告人就經界部分有爭執之面積及占用部分有爭執之面積合計為104.09平方公尺(計算式:52.12+51.97=104.09)。
㈡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核算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為7萬3621元(計算式詳附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66萬3210元(計算式:73621元×104.09平方公尺≒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主張訴訟標的所得利益,即被相對人占用之面積7.95平方公尺,以土地公告現值平方公尺2萬154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17萬1243元云云,即非可採。㈢綜上,原裁定以本案訴訟之確認標的屬不能核定價額,而核
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即有未洽,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裁定此部分既有不當,仍屬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此部分廢棄。
㈣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原法院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之裁定既經廢棄,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應一併廢棄,並應由原法院另為適法處理。
㈤至上訴人另追加被上訴人韋素銀部分,是否適法,須待合法
上訴後,由第二審法院處理,尚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僑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俞婷附件:
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資料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
⒈同段550地號土地前於111年9月間之交易紀錄,交易單價係每平
方公尺為7萬8000元,審酌550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距離相近,步行約650公尺,條件接近,於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2萬2800元、2萬1472元,雖550地號土地公告現值略高,惟系爭土地面積為619.88平方公尺,面積大而形狀方正,是利用價值高,故550地號土地交易價格足供參考。
⒉同段219地號土地前於113年5月間之交易紀錄,交易單價係每平
方公尺為5萬8000元,審酌其與系爭218地號土地毗鄰,周圍條件相近,惟面積僅20.6平方公尺,遠較系爭土地小,雖219地號土地交易時間為113年5月,然參考於112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為2萬0800元,略低於系爭地號土地,是認219地號土地交易價格,仍得作為核算本件起訴時交易價額之參考。
⒊綜上各因素綜合考量,以550地號、219地號土地之平均交易價
格,認定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3621元【計算式:(118萬6000元+516萬9000元)÷(20.6平方公尺+65.72平方公尺)≒73621,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