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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抗字第 4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45號抗 告 人 張羌唯相 對 人 陳建曄

陳致文張梅貴

王聖寬

楊智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因抗告人提出之起訴狀記載不合程式,經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民事裁定(下稱113年9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嗣原審復於113年9月24日113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訴。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本件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於111年3月25日搬離臺中市○區○○○路000號19樓之5(下稱忠太東路址),且抗告人承租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19樓之30租屋處業經房東於113年7月12日辦理戶籍遷出登記、變更戶籍地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3樓○○○○○○○○○),原審未詳查,將113年9月5日裁定對忠太東路址為送達,而未為公示送達,致抗告人未能收到113年9月5日裁定,而無法補正相關事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起訴不當,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9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揭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亦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再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民事裁判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未於起訴狀載明相對人之住、居所及年籍或其他足資辨別相對人特徵之資料,致原審無法特定相對人,原審乃以113年9月5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住、居所及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並命抗告人按相對人之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俾原審依法為送達,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送達忠太東路址,並經該址管理委員會聘僱之管理員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1頁)。抗告意旨雖以前開事由,主張113年9月5日裁定對忠太東路址送達,而未公示送達,致其未能收受該裁定云云。然查,抗告人未於起訴狀上記載其住、居所或指定可收受送達之處所,其起訴狀之記載,顯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致原審無法依其起訴狀之記載為送達,原審乃依抗告人所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刑事傳票記載抗告人之地址為忠太東路址(見原審卷第37頁),而將113年9月5日裁定以郵寄方式送達於該址,並經該址管理委員會聘僱之管理員收受(見原審卷第71頁),參酌抗告人嗣先後於113年9月11日、113年9月17日提出書狀依113年9月5日裁定記載相對人姓名、住居所及年籍資料(見原審卷第53、73頁);並佐以原裁定於113年9月27日送達忠太東路址並經管理委員會聘僱之管理員收受後,抗告人於113年10月4日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亦分別有送達證書、抗告狀上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07頁、本院卷第9頁),倘忠太東路址非抗告人可收受送達之處所,致其未能收受原審所為裁定,抗告人顯無可能知113年9月5日裁定命補正事項,亦無可能知悉原審已以原裁定駁回其訴、並對之提起抗告,足認抗告人確實已於忠太東路址收受113年9月5日裁定及原裁定之送達。是抗告意旨指稱113年9月5日裁定未公示送達,於法未合云云,顯非可採。至抗告人雖先後於113年10月18日、113年12月6日補正相對人陳建曄、陳致文、張梅貴、王聖寬等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民事補呈證物狀暨調查證據準開庭勘驗陳報第3狀),惟此係於逾113年9月5日裁定所定期間、且經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駁回其訴後所為之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規定,已為法所不許,且抗告人始終未依113年9月5日裁定按相對人人數提出補正後起訴狀繕本,則原裁定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程式為由駁回其訴,於法自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