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45號再 抗告 人 張羌唯相 對 人 陳建曄
陳致文張梅貴
王聖寬
楊智越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本院合議庭113年度簡抗字第45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1項規定,其上訴利益逾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始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且司法院業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91)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命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提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提起再抗告,如係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而再抗告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規定,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而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2項規定,於對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者,仍適用之。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302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即原告)之訴,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業經本院於114年4月10日以113年度簡抗字第4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再抗告(再抗告人所提書狀雖記載「民事聲明書記官處份聲明異議附帶聲請再審之訴救助一狀」,然於案由欄已明確記載「聲明再抗告」)。惟再抗告人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再抗告人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是其訴訟標的金額為12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最低金額150萬元,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而原裁定係就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事件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揆諸前揭說明,屬不得再抗告之裁定。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再抗告人對原裁定聲請再審及再審訴訟救助部分,應另行分案處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