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47號抗 告 人 黃江恩沛相 對 人 彭政忠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暨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6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迄今尚積欠伊32萬元。原法院認兩造已無債權存在,駁回伊假扣押之聲請,顯有不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准許伊假扣押之聲請。
二、查:抗告人就系爭借款,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業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13年5月31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795號判決認相對人已清償系爭借款,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請求。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同年6月28日以113年度中簡字第795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有該判決、裁定附於原審卷可稽。準此,抗告人對相對人既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則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月17日以113年度司裁全字第89號(下稱原處分)准許抗告人為假扣押,容有未當(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參照),原法院乃依相對人之異議,撤銷原處分,並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理由固有部分未洽,惟其結論仍屬正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王金洲
法 官 蔡嘉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淑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