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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簡抗字第 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抗字第8號抗 告 人 林春志相 對 人 吳兆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113年度中全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㈠伊前因有資金需求,結識自稱在萬事通貸款公司任職之相對

人,嗣相對人要求抗告人提供所有坐落在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45建號建物所有權狀(下稱系爭權狀),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供申請貸款之用,抗告人不疑有他,而交付系爭權狀、相關文件,及貸款申請費新臺幣(下同)38萬元予相對人,並應相對人之要求,簽署借據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詎相對人遲未辦理貸款事宜,復以系爭權狀遭第三人孟宇宗(假名)、曾子妍(假名)擄走為由,要求抗告人交付40萬元,抗告人要求相對人上傳系爭權狀影像供其確認未果,乃向台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系爭權狀,然相對人竟向安南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致抗告人無法取得補發之權狀作為申辦貸款之用,因相對人提出申辦貸款之系爭權狀為偽造,有扣押鑑定之必要,故聲請保全證據。

㈡原裁定誤認相對人係「保管」系爭權狀,實際上相對人係擄

系爭權狀以為勒索行為;又受理之安南地政事務所相關人員並未實施勘驗,且未通知抗告人到場,導致相對人持偽造之系爭權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仍無法發現權狀之真偽;依現行房地權狀之防偽技術,需以雷射光束檢驗條紋條碼或密碼,是縱於申請設定抵押權後,將權狀影本留存在地政機關,日後亦無法以該影本進行比對真偽;另原裁定認為系爭權狀目前仍在相對人持有中等語,亦屬有疑,蓋倘確實為相對人持有,何以相對人不提示取贖40萬元,其所為有違經驗法則。綜上,原裁定所為之認定有所誤會,抗告人已因無法藉由系爭權狀取得銀行貸款而瀕臨破產,壓力大到臉部出現白斑,生命財產均出現危機,迄今系爭權狀流向不明,故具有命相對人提出系爭權狀、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及急迫性。原裁定駁回伊聲請,尚有未洽,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證據保全,應適用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68條定有明文。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以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70條亦有規定,據此,民事訴訟法所定之證據保全,乃指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在訴訟未繫屬,或雖已繫屬尚未達於調查證據程序前,法院預為調查,而保全之謂。次按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使用等是。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雖未滅失,但有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即將移民國外、證物持有人即將攜帶證物出國等是。當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同法第

370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就保全證據之理由即上開證據保全之原因,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629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一方面主張法院應命相對人提出系爭權狀,使之

得以持向銀行辦理貸款,渡過其瀕臨破產之危機,一方面又稱安南地政事務所相關人員並未實施勘驗,且未通知抗告人到場,導致相對人持偽造之系爭權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之際,無從發現系爭權狀之真偽等語,是而,系爭權狀倘如抗告人所述係屬偽造,則何以有命相對人提出、以供抗告人持以辦理銀行貸款之必要或可能?銀行承辦人員何以得依據偽造之系爭權狀進行貸款之核准事宜?是抗告人此部分所為之主張,似有前後矛盾之情,原裁定已就此部分加以提出說明駁回聲請之理由,然抗告人於抗告狀中並未補充敘明理由釋疑,仍難認其所為之主張為可採。

㈡相對人如有抗告人所指擄系爭權狀而為勒索之情況,則恐因

相對人所持有之系爭權狀係屬偽造或真正,而有不同之推認,蓋若其持有之系爭權狀係屬偽造,則相對人之勒索似即無實益,因依理無從以偽造之系爭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甚明,抗告人憑之請求相對人交付系爭權狀保全證據,亦屬無實益、無必要;而倘其持有之系爭權狀係屬真正,則抗告人即須進一步釋明相對人具有滅失系爭權狀或使系爭權狀礙難使用之虞之行為,而依抗告人所提出之資料顯示,相對人僅係未依抗告人之要求上傳簡訊及系爭權狀之影像,但實際上,相對人卻於民國112年12月1日甫向安南地政事務所表明系爭權狀為其持有中、提出對於抗告人聲請補發之異議,足徵系爭權狀目前仍為相對人持有中,且無任何事證可認其有滅失系爭權狀或導致系爭權狀礙難使用之情事,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核屬無理。

㈢抗告人就系爭權狀之真正與否所述不一,本院均實難認定有

何保全系爭權狀之必要,已敘述如前。再者,抗告人一方面聲請法院命相對人提出系爭權狀以求保全證據,一方面又於抗告狀中表示:原裁定認定「系爭權狀現為相對人持有中」一節,違反論理經驗法則等語,似有否定相對人現持有系爭權狀之意,而致與其初始之聲明有所矛盾,蓋倘相對人並未持有系爭權狀,何以法院得以命相對人提出系爭權狀?抗告人此部分之聲明顯屬事實上不能至明。是抗告人聲請之理由似有前後不一、相違之處,難認有理。

㈣細繹抗告人上開所述內容,均未具體陳明有何證據恐滅失或

礙難使用之事證,難認抗告人業已釋明其保全證據之必要性。其次,抗告人是否現在已瀕臨破產?是否因為未持有系爭權狀而導致瀕臨破產、身體健康出現狀況?除未見抗告人提出明確專業之醫療佐證外,均與是否保全系爭權狀此一證據無涉,難認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無保全證據之必要,蓋資金欠缺時之因應方式不一而足、健康狀況之影響因素亦非單一,且系爭權狀依前所述難認有何急迫滅失之虞,應認抗告人所欲保全之標的,尚無具備證據危險性,亦無保全證據之急迫性。

㈤況抗告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本院113年

度中補字第80號),有起訴狀及卷皮封面在卷可據,抗告人本可在本案訴訟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且他造持有中之文書,經法院命其提出,如無正當理由不提出,民事訴訟法第

345 條已就其法律效果有所規定,亦即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是係因他造拒不將上開證據提出於法院,而非該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僅屬是否應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之證據力,與該文書實質上之真正,即法院得否認抗告人關於該文書之主張為正當之問題,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亦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準此,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核與上開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蔡嘉裕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舜民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新臺幣) 林春志 112年7月11日 3,040,000元 112年8月11日 無記載 林春志 112年9月3日 200,000元 112年10月3日 無記載

裁判案由: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4-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