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洪宗信
住○○市○區○○○道○段000號00樓 之00相 對 人 李夏淑芬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中簡聲字第80號)提起抗告,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持本院104年度中簡字第1901號和解筆錄聲請執行拆除相對人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面積2平方公尺(和解筆錄附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本院分109年度司執字第59743號案件辦理。相對人則對該執行案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由本院臺中簡易庭分113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審理中,相對人並依法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臺中簡易庭分113年度中簡聲字第80號案件處理,並於113年7月1日裁定准相對人供擔保新台幣(下同)1萬7490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743號強制執行事程序,於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16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訴訟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抗告人對上開裁定聲明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已曾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案號為109年度中簡字第2397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第一次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本院109年度中簡聲字第85號,第一次停止執行),然相對人所提起第一次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駁回確定。且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9743號已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予109年8月20日作成測定圖說確認執行拆除範圍,相對人應拆除之建物已確定。則相對人再次提起本件債人異議之訴,核其主張應與其第一次債務人異議之訴相同,顯係濫行訴訟且無理由,相對人所提起第二次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顯無理由,且執行標的物日後並無難以回復拆除前狀態情事,故原審裁定准予停止執行,有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意旨,爰依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二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則本件應審認者,係相對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顯無理由?經查:
㈠相對人所提起第一次債務人異議之訴,其主張之事實係執行
名義成立後,相對人已拆除地上物履行債務完畢,且後續新搭建之建物非和解效力範圍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此有本院109年度中簡字第2397號、110年度簡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可憑。至於本件相對人所提起第二次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主張事由係上開和解時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鑑定之界址有誤,其已提起確認經界訴(確認台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55地號土地之界址),本院分112年度中簡字第2142號、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審理中,故相對人所提起第二次債務人異議之訴與第一次債務人異議之訴,所主張之事由並不相同。
㈡又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2142號雖駁回相對人之起訴,然相
對人提起上訴後,本院分113年度簡上字第54號案件審理,該案亦經本院法官會同兩造及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於113年6月13日勘驗測量現場,此有該案現場勘驗筆錄可憑(見原審卷71至73頁),則對於上開57-118地號土地與55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自會對相對人之建物是否有占用抗告人所有之55地號土地產生影響。故對於相對人所提起第二次債務人異議之訴,原審認為並非顯無理由,並無不當。
三、綜上,本件原審認相對人所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顯無理由,且拆除該55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倘不停止執行,日後恐陷於難以回復狀態,綜合各情,參考本件執行之土地面積為2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4萬7700元,依法定辦案期間合計為3年8月,計算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可能之損失為1萬7490元,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呂麗玉法 官 顏銀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