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 蔣敏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本院沙鹿簡易庭民國113年8月2日113年度沙簡聲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沙鹿簡易庭。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於抗告程序亦有準用。次按法官迴避之聲請,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為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而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項規定,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故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三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本院臺中豐原庭113年度豐小字第213號之承審法官迴避,依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該法官所屬法院以合議裁定之。茲因原裁定僅由法官一人獨任為之,其裁定法院之組織尚非適法,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當予廢棄。且抗告人之聲請未經合法之法院組織予以裁定,亦有發回原法院以維持審級制度之必要。又法院組織是否合法乃屬職權調查事項,抗告意旨雖未指摘,仍應予廢棄,由原法院即本院臺中沙鹿庭另為適法之裁定。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