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抗 告 人 林咨儀相 對 人 林瑞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中簡聲字第65號)提起抗告,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400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9565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調解筆錄記載相對人指定之匯款帳戶,未經抗告人同意即遭相對人片面竄改,且相對人未能達成上揭調解程序時所稱「不追究刑事責任」之前提條件,已屬給付不能,抗告人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824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
三、經查:
(一)系爭調解筆錄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嗣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抗告人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無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抗告人雖以上開事由主張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有違誤云云,惟相對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系爭調解筆錄既係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金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係就抗告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為執行(原聲請強制執行不動產部分,業經相對人於113年5月16日撤回強制執行),並經金融機構依本院執行命令分別足額扣押在案,此有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三信銀法遵字第113000727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0165號函、有限責任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113年5月15日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狀各在卷可稽。是系爭執行事件核屬金錢債權之執行,並不經變價程序,無論系爭異議之訴之日後訴訟結果為何,均得以金錢回復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執行前狀態之情形。又抗告人復未釋明其因繼續執行將受有何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尚難認有何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性。準此,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