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聲抗字第9號抗 告 人 李郁佳法定代理人 李欣昂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鄭弘其、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2年度中簡字第3295號),聲請法官迴避,對於民國113年2月2日本院112年度中簡聲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民法第15條定有明文。抗告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經法院裁定監護,並指定李欣昂為監護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可證(本院卷第33頁),依民法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5條、第47條之規定,受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亦欠缺訴訟能力,自應以李欣昂為抗告人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全航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航公司)前曾以110年8月29日8時30分許與抗告人間交通事故,對抗告人提起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3121號,下稱前案),嗣抗告人另行對相對人與相對人之僱用人鄭弘其以同一交通事故提起112年度中簡字第3295號請求損害賠償民事訴訟(下稱系爭本案)。惟前案與系爭本案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交通事故,依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原承審法官應迴避審理「同一案件(交通事故)」。且前案承審法官對於抗告人爭執「刮地痕跡達49.5公尺」、「先撞擊機車後始啟動煞車」等,竟恣意變更抗告人主張,其於前案之判決理由,顯有利於相對人,可預期承審法官對於全航公司無肇事責任之心證極強,將無法自我反駁,使抗告人陷於不利地位,難以期待承審法官得以超然、獨立審理系爭本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及第284條之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93年度台抗字第26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或訴訟之結果,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親交嫌怨等客觀情形,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其以前參與之裁判,曾有不利於當事人之一造,除有同法第32條第7款之情形,應自行迴避外,倘無其他客觀情事,足疑其將有不公平之審判,即難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289號裁判參照);法官參與別一訴訟事件之裁判,於理由項下表示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對於現尚繫屬之訴訟事件當事人一造,縱有不利,亦不能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判參照)。
四、經查:前案判決結果係承審法官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兩造攻擊防禦方法,而形成前案判決之心證。抗告人如就前案判決結果不服,應以訴訟審級制度為救濟管道,抗告人僅以承審法官就前案同一交通事故有不利於抗告人之認定,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云云,實為主觀臆測之詞,難認有據。另前案及系爭本案之分案程序,均由本院分案室人員依照分案規則,以電腦抽籤方式辦理,並非直接分案給原承審法官,抗告人上開主張,顯有誤會。至抗告人所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下稱北院分案要點),並非本院之民事案件分案實施要點,並不拘束本院。況北院分案要點亦無抗告人所稱「原承審法官應迴避同一交通事故之規定」,而係「聲請法官迴避案件,分案時迴避原承辦法官」,系爭本案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並非前案之聲請法官迴避事件,自無迴避原承審法官之必要,抗告人上開主張,顯然無據。又抗告人並未陳明承審法官對於系爭本案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與他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何其他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客觀情事,亦未提出足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供釋明聲請迴避之原因,尚難認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聲請人據此對承審法官聲請迴避,應無理由。
五、綜上,抗告人聲請系爭本案承審法官迴避,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迴避,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1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謝佳諮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