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5號原 告 ○○ 住○○市○○區○○路00○000號○樓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律師
張景琴律師被 告 OO
OO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三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於假執行程序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500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2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情【參見民國113年度訴字第1140號卷宗(下稱訴卷)第9頁】,嗣原告於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明第1項請求為「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0000元。」,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可憑(參見訴卷第71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主張之原因事實與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未變更,僅減少請求金額而已,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毋庸徵得被告之同意,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400000元,低於500000元,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方為適法。本院乃於113年6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裁定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並經記明筆錄在卷(參見訴卷第118頁),是本件訴訟係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裁判,倘兩造對本判決聲明不服,其上訴第二審法院應為本院民事合議庭,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2人曾為夫妻,於112年2月○○日離婚,而原告於111年5月20日與被告乙○○認識,因被告乙○○當時向原告表示已離婚2年,原告遂於112年6月8日與被告乙○○登記結婚,詎被告甲○○知悉原告與被告乙○○結婚後,竟認定係原告破壞其婚姻關係,而對原告提起民事侵害配偶權訴訟。又被告甲○○為報復原告,不顧被告乙○○已為原告之夫之事實,竟於112年6月18日色誘被告乙○○,被告2人無視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仍發生性關係,被告甲○○更表明其目的要讓原告之婚姻破裂,並不斷傳送訊息 騷擾原告,講述其與被告乙○○發生親密行為之細節(如不戴保險套),指摘原告為小三,並稱:「這個男人,我陪著他從小男孩到今天獨立了,中間經歷多少風雨,不是妳後面接收的能了解的」等語,暗諷原告無法理解被告2人經歷之一切,破壞原告與被告乙○○婚姻之意圖至明。
2、被告乙○○明知自身為有配偶之人仍與被告甲○○發生性關係,堪認其確有不法侵害原告因婚姻而互負誠實義務之配偶權,而被告甲○○明知被告乙○○為已婚身分,仍逾越正常男女社交往來界線,與被告乙○○發生性關係,致使原告與被告乙○○發生爭執,婚姻漸生破綻,終致離婚,故被告2人之行為已破壞原告與被告乙○○間在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之信賴基礎,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人格法益達情節重大,使原告受有極大之精神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400000元等情。
3、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甲○○雖否認於112年6月18日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然原告於112年6月17日前往台中市○○區○○街00○0號5樓(下稱○○街房屋)即被告乙○○租屋處時,第1次遇見被告甲○○,被告甲○○開門時,原告即表明為被告乙○○之現任老婆,被告甲○○表示為前任,且稱其欲聲請與被告乙○○之離婚無效,原告亦表示是否包括原告之婚姻無效一併聲請,被告甲○○說好;又原告於112年6月8日與被告乙○○公證結婚當日曾在臉書貼文,並標註被告乙○○,要讓被告乙○○所有之好友都看到及留言 ,包括被告2人之女兒也有看到,難道被告2人女兒從未告知被告甲○○?故被告甲○○於112年6月18日應知悉被告乙○○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
2、原告否認曾經原諒被告乙○○之上揭行為,並未抛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是一時心軟才同意與被告乙○○復婚。又原告從未拒絕與被告2人洽談和解,是被告甲○○自始無和解意願,而原告提出之和解條件是在欠缺訴訟代理人協助,難以控制其悲憤情緒,致無法達成共識,且被告乙○○不願與訴訟代理人聯絡和解事宜,其將兩造和解不成立之責任歸責於原告,不合理。
3、被告甲○○提出被證1部分,係被告2人間之對話內容,原告無法看出被告2人因何事發生爭執?被告乙○○為何要向被告甲○○道歉?甚至表示:「妳沒有不好,只是當時已錯過回頭的時間」等語,故無法證明被告甲○○遲至112年6月21日始知悉原告與被告乙○○於112年6月8日已結婚乙事。况被證1之對話內容並非連續,無法看出時間是否為112年6月17日以後,原告亦否認於112年6月17日前往○○街房屋時向被告甲○○自稱為被告乙○○女友乙事,故被告甲○○之抗辯為不可採。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甲○○部分:
1、被告2人曾於99年12月25日結婚,婚後育有1女,嗣於000年0月間分居,被告乙○○偕同女兒仍居住○○街房屋,被告則另行租屋居住,迄於112年2月8日協議離婚,被告仍持續照顧被告乙○○及女兒之生活,偶而被告亦會在○○街房屋留宿。
2、被告承認於112年6月18日曾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1次,但被告當時不知原告及被告乙○○於112年6月8日已辦理結婚乙事,故被告並無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情事,此從被告2人於112年2月8日離婚後,迄至112年6月18日發生性行為之日止,長達4個多月期間,被告在○○街房屋整理家務時,從未發現有何第3人之衣服,被告乙○○也從未告知與原告於112年6月8日結婚之事,甚至被告於112年6月17日即第1次在○○街房屋遇見原告,並發生爭執,當時爭執之事由即原告質疑被告為何出現在其「男友」即被告乙○○住處?是原告當時即使與被告乙○○已結婚,卻未告知被告此事,對被告乙○○仍以「男友」相稱。尤其被告於112年6月21日發現原告之臉書上有公證結婚照片時,質疑原告當日何以自稱為被告乙○○之「女友」?原告回答稱:
「嗯……,還不習慣其他稱呼」。又被告於112年6月21日發現被告乙○○結婚乙事,甚為憤怒而以LINE通訊方式指責被告乙○○隱暪結婚之事,被告乙○○則一再向被告道歉,說明:「當下沒說是怕妳不能接受」、「不知道怎麼向妳開口」等語,此有被證1即LINE對話截圖可證,可見被告於112年6月18日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時,僅知悉被告乙○○離婚後又結交1位女友而已,而不知其為有配偶之人。
3、被告否認與原告間之訊息往來為惡意騷擾行為,因被告乙○○離婚不久即與原告結婚,合理懷疑原告是否在被告2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發生婚外情,始向原告求證及發現確屬真實,故被告與原告間之眾多往來訊息,是被告懷疑自己之配偶權益遭受侵害而向原告詢問及調查之正當作為,並非騷擾。
4、被告2人離婚後,被告之臉書遭被告乙○○封鎖,故無法知悉被告乙○○之狀况,且被告2人之女兒從未告知被告乙○○再婚之事實。
5、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乙○○部分:
1、被告承認於112年6月18日在○○街房屋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1次,當時被告甲○○不知我已再結婚之事。又此事發生後,被告與原告已於112年7月28日辦理離婚登記, 事後經原告原諒後才選擇復婚(112年10月12日結婚),如果沒有原諒,不再追究,怎可能會第2次結婚?但與原告復婚後,原告仍多次以言語羞辱被告,對被告動手動腳 ,甚至要求再度離婚,被告亦同意離婚,而第2次離婚後,被告遷出,因原告要求被告搬回去同住,被告拒絕,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400000元至500000元之高額賠償金,要求被告刺青520等不合理條件,經溝通無效,被告及家人均無法同意其條件。
2、原告於112年6月17日到○○街房屋時並未表明是被告之現任老婆,而被告在被證1對話內容向被告甲○○表示:「妳沒有不好,只是當時已錯過回頭的時間」等語,是指沒有向被告甲○○說出實情之意。
3、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2人原為夫妻,於112年2月8日離婚;原告於112年6月8日與被告乙○○結婚,於112年7月28日離婚;原告又於112年10月12日與被告乙○○結婚,於113年1月19日離婚。
(二)被告2人曾於112年6月18日發生婚姻外性行為1次。
(三)原告曾於112年6月17日前往○○街房屋,第1次與被告甲○○見面,當時被告2人皆在該房屋內,並由被告甲○○開門讓原告進入。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被告甲○○於112年6月18日與被告乙○○發生性行為時,是否知悉被告乙○○為有配偶之人?
(二)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4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被告甲○○部分:
1、查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設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另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於推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就待證事實為推定之判斷(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參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
據此可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甲○○賠償因不法侵害配偶權所受損害,既為被告甲○○所否認,原告即應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原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仍有不足,縱令被告甲○○就其抗辯事實亦無法舉證,法院尚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而應駁回原告之訴。
2、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而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2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且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致其受有損害,無非係以被告甲○○、乙○○等2人均自認曾於112年6月18日發生性行為1次為其依據,然被告甲○○否認於性行為時知悉原告與被告乙○○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欠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與被告甲○○發生 性關係時,被告甲○○不知道我有配偶。」等語(參見訴卷第67頁),而依被告甲○○提出被證1即被告2人於112年6月21日LINE對話紀錄,從被告甲○○指摘被告乙○○稱:「乙○○,你太過份了,1個又1個謊言,我真是被你騙的很慘。」等語,被告乙○○則回覆稱:「事情當下沒說,是怕妳不能接受,但是真的不是故意這樣做。是我對不起妳,我虧欠妳,……,我只是不知道怎麼跟妳開口,妳沒有不好,只是當時已經錯過了回頭的時間。」等語(以上參見訴卷第61頁),另被告乙○○亦就上揭LINE對話內容補稱:「是我沒有對被告甲○○說出再婚之實情」等語(參見訴卷第116頁),可知被告2人於112年6月18日發生性行為時,被告甲○○應不知被告乙○○已於112年6月8日登記結婚乙事,被告甲○○於112年6月21日知悉後即向被告乙○○質問再婚之事,被告乙○○始為上開內容之答覆甚明。
(2)依原告提出原證4即原告與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間不法侵害其配偶權,致其受有損害,無非係以被告甲○○、乙○○等2人均自認曾於112年6月18日發生性行為1次為其依據,然被告甲○○否認於性行為時知悉原告與被告乙○○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欠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乙○○在本院審理時自陳:「我與被告甲○○發生 性關係時,被告甲○○不知道我有配偶。」等語(參見訴卷第67頁),而依被告甲○○提出被證1即被告2人於112年6月21日LINE對話紀錄,從被告甲○○指摘被告乙○○稱:「乙○○,你太過份了,1個又1個謊言,我真是被你騙的很慘。」等語,被告乙○○則回覆稱:「事情當下沒說,是怕妳不能接受,但是真的不是故意這樣做。是我對不起妳,我虧欠妳,……,我只是不知道怎麼跟妳開口,妳沒有不好,只是當時已經錯過了回頭的時間。」等語(以上參見訴卷第61頁),另被告乙○○亦就上揭LINE對話內容補稱:「是我沒有對被告甲○○說出再婚之實情」等語(參見訴卷第116頁),可知被告2人於112年6月18日發生性行為時,被告甲○○應不知被告乙○○已於112年6月8日登記結婚乙事,被告甲○○於112年6月21日知悉後即向被告乙○○質問再婚之事,被告乙○○始為上開內容之答覆甚明。
(2)依原告提出原證4即原告與被告甲○○LINE對話內容,被告甲○○稱:「我是6/21才知道你們公證,在這之前你們只是朋友關係,所以才會說妳偷、搶……。他(指被告乙○○,下同)也都沒講,甚至6/18星期日晚上,跟我在房間講了很多,他爸爸當天打電話來跟他聊很多,他跟我說,他想要多多觀察妳,……。妳6/17第1次來我家遇到我, LINE對話內容,被告甲○○稱:「我是6/21才知道你們公證,在這之前你們只是朋友關係,所以才會說妳偷、搶……。他(指被告乙○○,下同)也都沒講,甚至6/18星期日晚上,跟我在房間講了很多,他爸爸當天打電話來跟他聊很多,他跟我說,他想要多多觀察妳,……。妳6/17第1次來我家遇到我,還自稱女友,後來我才知道妳們6/8已登記,那位陳先生居然在6/18還跟我說一堆,還跟我發生關係,我6/21知道後快瘋了,還去看精神科。」等語(參見訴卷第80、81頁),參酌原告係於113年4月19日提起本件訴訟,且原證4對話內容復為原告自行提出,對話內容之形式真正即無疑義,則原告與被告甲○○為上開對話時,應係相互抱怨及瞭解事實真相而已,被告甲○○衡情應無刻意隱暪其實際知悉原告及被告乙○○公證結婚日期之必要。
(3)又依被證1即原告與被告甲○○於112年6月21日LINE對話紀錄,被告甲○○曾詢問原告稱:「他既然跟妳已經登記了,妳上禮拜(即112年6月17日)來怎麼還自稱女朋友?」,原告則回覆稱:「嗯……還不習慣其他稱呼」等語(參見訴卷第61、145頁),而原告復不爭執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正,否則當時何以不反駁而為上開答覆?是原告在本件訴訟改稱當日已告知被告甲○○為被告乙○○之「現任老婆」云云,應屬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4)至原告主張於112年6月17日前往○○街房屋時,被告甲○○表示欲聲請與被告乙○○之離婚無效,原告亦表示是否包括原告之婚姻無效一併聲請,被告甲○○說好;又原告與被告乙○○公證結婚當日曾在臉書貼文,並標註被告乙○○,要讓被告乙○○所有之好友都看到及留言,包括被告2人之女兒也有看到,被告2人女兒應有告知被告甲○○,故被告甲○○於112年6月18日應知悉被告乙○○與原告間有婚姻關係云云,亦為被告甲○○所否認。本院認為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並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資料證明被告甲○○曾對原告為上開言語陳述?被告2人之女兒確有告知被告甲○○關於被告乙○○與原告已於112年6月8日登記結婚乙事?及被告2人離婚後,被告甲○○確有從被告乙○○之臉書貼文看到原告與被告乙○○結婚之事?則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乏依據,委無可採。
3、是依前述,被告2人於112年6月18日發生婚姻外性行為時,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當時已知悉原告與被告乙○○於112年6月8日公證結婚之情事,則被告甲○○在主觀上顯然欠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及過失,參酌前揭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被告甲○○之上揭行為即與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要件不合,縱令原告確受有配偶權遭侵害之情事,被告甲○○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二)被告乙○○部分:
1、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中,當事人間互負有貞操、互守誠信及維持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參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再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必須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始足成立。又各行為人就其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以及該行為與損害間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俱為構成侵權行為所不可或缺之要件,如其中一人祇要欠缺其一,不但其侵權行為無由成立,尤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參見最高法院84年度台再字第9號民事裁判意旨)。
2、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揭時間與被告甲○○發生婚姻外性行為1次之事實,已為被告2人自認上情在卷,則被告乙○○於上揭時間既與原告有婚姻關係存在,猶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被告乙○○之行為即屬通姦,故被告乙○○違反因婚姻契約之誠實義務,其不誠實行為已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况婚姻制度為家庭組織之基石,被告乙○○明知自己為已婚身分,猶與被告甲○○發生婚姻外性行為,依一般社會大眾通念,亦已違反倫理規範及社會善良風俗,嚴重破壞原告對婚姻之信賴及家庭之穩定,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其情節顯屬重大,故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第1項等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固主張被告甲○○應與被告乙○○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然被告甲○○因欠缺不法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不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侵權行為,對原告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告甲○○要無與被告乙○○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乃為當然。
3、被告乙○○雖抗辯稱原告已原諒其與被告甲○○之上揭行為,始同意再婚云云,並提出其與原告間LINE對話內容為其依據。惟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依被告乙○○提出與原告間LINE對話內容,原告固曾多次表示原諒之意,但仍附帶要求被告2人必須金錢賠償,被告乙○○必須搬回與其同住,甚至要求刺青等條件,可見原告並非「無條件」原諒被告乙○○之行為,且原告在本件訴訟亦多次表明並未抛棄對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未對被告乙○○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各情,則原告顯然並無對被告乙○○放棄請求損害賠償之真意,被告乙○○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
4、另「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是被告乙○○既於上揭時間故意隱暪與原告已結婚之事實,而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1次,被告乙○○之通姦行為已足以破壞原告之婚姻及家庭共同生活之幸福圓滿,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原告得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而本院認為原告自承為大學畢業,已離婚,目前從事幼兒園教師工作,月薪約35000元,名下有不動產及汽車1部;而被告乙○○為高職畢業,亦已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收入不穩定,名下無不動產各情,足見原告之經濟狀況略優於被告乙○○。
又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乙○○之身分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乙○○賠償精神慰撫金400000元,尚嫌過高,應酌減為250000元,方屬公允,逾此金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乙○○賠償所受損害,於250000元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對被告乙○○逾此金額之請求,及對被告甲○○全部之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就上開准許部分,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併准許之。
七、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乙○○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此部分聲請僅在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另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駁回之。再被告乙○○固未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然本院審酌民事訴訟法當事人訴訟利益均等原則,及避免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提出聲請之勞費,乃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命被告乙○○供相擔保金額後亦得免為假執行,附此說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