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號原 告 楊朝生訴訟代理人 蔡其展律師被 告 洪永峰訴訟代理人 林修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圖塊甲1(面積:17.25平方公尺)、甲2(面積:94.11平方公尺)、乙1(面積:5.44平方公尺)、乙2(面積:14.06平方公尺)所示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第一項所示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及命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萬5,1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就按月到期部分各以新臺幣1萬2,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A所示地上物(範圍如附圖圖塊甲
1、甲2所示,下稱系爭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1日起至將系爭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本院卷第97頁),並變更聲明如下貳、一、原告聲明欄所示(本院卷第201頁),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8月1日向伊承租系爭甲房屋,約定租期自同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萬2,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下稱系爭租約)。另於租賃期間,伊同意被告使用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樓頂後半部加蓋如附圖圖塊乙1、乙2所示地上物(下稱系爭乙地上物),且使用借貸期限與系爭租約相同(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伊於112年7月26日函知被告系爭租約屆期後不再續租,系爭租約與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期限均已屆至,惟被告拒不返還而無權占有系爭甲房屋、系爭乙地上物,分別受有系爭甲房屋相當於租金每月1萬2,000元、系爭乙地上物以每月700元計算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損害,並侵害伊對上開房屋、地上物之使用收益權限。縱認系爭租約標的為系爭甲房屋與系爭乙地上物,被告亦無權占有而受有每月1萬2,000元之利益。又被告違反租期屆滿返還之約定,致伊提起本件訴訟而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70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甲房屋、系爭乙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將系爭甲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1日起至將系爭乙地上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7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立系爭租約曾口頭約定為長期租賃,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僅因後續有調漲租金問題,方於書面契約記載租期為1年,故原告終止租約不生效力。縱認終止合法,然伊持續支付租金迄今,且經原告受領,亦成立新的不定期租賃契約。又伊承租系爭甲房屋係為作為宿舍使用,聲請相關許可時需有符合規定之廁所,故原告同意增加系爭乙地上物部分為租約標的,但租金不變。伊既因租賃關係占有系爭甲房屋、系爭乙地上物,即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且原告未因此受有損害。伊既未違約,且其本可依法請求伊騰空遷讓返還並給付不當得利,未受有其他損害,其因本件訴訟支出之律師費用尚非必要費用,不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租約標的為系爭甲房屋、系爭乙地上物。
⒈被告於110年8月1日向原告承租,依系爭租約第1條約定,使
用範圍為臺中市大安區(按:租約誤載為大甲區)福安路36號左邊(即為附圖圖塊甲1、甲2所示範圍),約定租期自110年8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萬2,000元,被告應於每月1日前給付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189頁),並有系爭租約可參(本院卷第15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⒉考諸臺中市○○區○○路00號右側(即房屋本體左側)另有一層建
物,該建物2樓前端為露臺,後端則有搭建系爭乙地上物,其內設有一間廁所(含衛浴)、一間淋浴室,並放置熱水器、洗手台、洗衣機等設備。系爭乙地上物設有一門與前方露臺相通,且系爭甲房屋2樓亦設有一門與該露臺相通,系爭甲房屋作為移工宿舍使用等情,經本院現場履勘屬實,並有113年2月19日勘驗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37至138頁),原告亦自承系爭乙地上物之淋浴間、洗衣機、洗手台是被告自行裝設(本院卷第138頁),可見原告同意被告使用系爭乙地上物,並由被告增設相關設施,核與被告抗辯承租系爭甲房屋後,因法規要求須增設一間廁所,故原告同意被告再租用系爭乙地上物作為廁所一節相符。
⒊佐以原告就系爭乙地上物部分未另外收取租金(本院卷第189
頁);原告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系爭租約屆滿後不再續租時,未特別標明系爭乙地上物部分,亦因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期限屆滿而終止(本院卷第19至21頁)等情,足認系爭租約之標的為系爭甲房屋與系爭乙地上物,原告復未證明兩造就系爭乙地上物達成使用借貸之合意,故其主張兩造關於系爭乙地上物另外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並無可取。
㈡系爭租約屬定期租賃契約,於112年7月31日屆滿後消滅。原告得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甲房屋、系爭乙地上物。
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賃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定期租賃契約之出租人,反對租期屆滿後續租之意思表示,不限於租期屆滿後,始得為之,其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當然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
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本院卷第16頁)。可見雙方已於系爭租約特別約明,除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時已當然消滅,被告應於租期屆滿交還租賃物。被告既持續占用系爭甲房屋、系爭乙地上物,則原告請求其騰空遷讓返還,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兩造乃口頭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才會投入20、3
0萬元裝修租賃物。縱認系爭租約為定期租約,然其於原告為終止意思表示後,仍每月給付1萬2,000元,且原告均有收受,故另外成立新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云云,並提出裝修明細請款單、估價單、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65至179頁),惟查:
⑴原告既否認上開情形,且被告既欲將承租標的作為宿舍使用
,其將租賃物改裝至符合法律要求之使用狀態,亦合常情,要難以之推論兩造即有長期租賃之合意,況系爭租約書面亦明確約定租賃期間,被告復自承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口頭達成長期租賃之合意(本院卷第99頁),難認已舉證所辯為真實,尚無可採。
⑵又揆諸前揭意旨,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已發生阻卻續約之效力
,排除民法第451條默示更新之適用,當於租期屆滿之日即112年7月31日後消滅。且審以原告於112年7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到期後不再續租,並經被告於翌日收受。原告於112年8月17日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足見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即起訴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租賃物,已明確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示。縱原告持續收受被告每月給付1萬2,000元,然其否認為租金,被告亦未通知原告而持續匯款(本院卷第99頁),考之因被告持續占有租賃物(本院卷第98頁),該金額即為被告使用之對價,無從遽論為租金性質。是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無足憑採。
㈢被告自112年8月1日起無權占有系爭甲房屋、系爭乙地上物,原告得請求其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承租人單方面之繼續使用原租賃物,仍為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6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有使用土地之利益,並已致土地所有人無法管領使用而受有損害者,土地所有人即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該利益,又因該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依前揭規定,無權占有人自應償還其價額即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⒉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甲房屋、
系爭乙地上物,自應負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責任。審諸原告主張每月不當得利價額為1萬2,000元(本院卷第190頁),被告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第224頁),兼衡系爭租約原訂每月租金即為1萬2,000元,故認以每月1萬2,000元計算被告占有系爭甲房屋、系爭乙地上物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⒊被告已按月給付1萬2,000元至113年5月份一節,既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24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甲房屋、系爭乙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即為可採,逾此部分,則無所據。
㈣原告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用6萬元。
⒈被告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原告之權益時,願聽從原告賠償
損害,如原告因涉訴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被告負責賠償,此觀系爭租約第12條約定即明。
⒉經查,被告於系爭租約期滿後,未經原告同意繼續出租,仍
持續無權占用租賃物迄今,業如前述。原告因提起本件請求遷讓房屋、返還不當得利訴訟,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亦據其提出律師收款證明為憑(本院卷第25頁),堪認被告違反租期屆至後返還之義務,致原告因委請律師提起本訴,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故其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律師費用6萬元,應無不合。被告抗辯本件原告無任何損害,不得請求律師費云云,自無可採。
㈤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
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182條第2項、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前段、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第12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甲房屋、系爭乙地上物,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甲房屋、系爭乙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2,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應給付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本院卷第3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係屬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認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另依上開條項請求,縱經審酌,亦無從為更有利於原告之判斷,自毋庸再就該部分加以論究,併予說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審理結果雖認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該敗訴部分係原告請求系爭乙地上物按月給付部分,本院審酌此部分於整體勝敗所佔比例甚微,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