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9號原 告 徐翠霞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被 告 古雪妹訴訟代理人 廖宜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貳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六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貳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本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嗣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具狀撤回訴之一部即原訴之聲明第1項、第3項(見本院卷第125頁),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據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繼續審理,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2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2月1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0,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為毗鄰之透天住宅。因被告房屋2樓廁所馬桶糞管及洗手台汙水管破損而長期滲漏水,導致糞水滲入原告房屋1樓車庫牆面及廁所天花板,造成壁癌、污斑及鋼筋水泥受損,修繕所需費用為9萬0,229元,應由被告賠償。又原告房屋因長期滲漏水,造成室內發霉嚴重,且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均會聞到糞水味道,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0,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房屋為毗鄰之透天住宅,被告係因原告於108年間將被告房屋1樓糞管打破,始知悉被告房屋2樓廁所之糞管係連接至原告房屋之化糞池,被告嗣於000年00月間改用明管將被告房屋2樓廁所之汙水排放至被告房屋之化糞池。又兩造曾對被告房屋2樓廁所之馬桶及糞管最前端進行測試,已確認無滲漏水情形,且兩造房屋均係於56年3月28日建造,室內衛浴設備老化而有發霉及壁癌等現象,均屬正常,應由兩造各自修繕維護。另被告房屋2樓廁所之汙水已未以暗管排放至原告房屋之化糞池,亦未有破損之情形,原告房屋之滲漏水情形及壁癌並非被告所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6頁):
(一)原告為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兩造房屋為毗鄰之透天住宅。
(二)被告房屋2樓廁所之汙水管線,原先係以暗管排放至原告房屋之化糞池,被告嗣於000年00月間改用明管排放至被告房屋之化糞池。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房屋1樓車庫牆面及廁所天花板之壁癌,確係因被告房屋2樓廁所之汙水,於未改明管前之暗管排水過程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9萬0,229元,應屬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2.依台灣防水工程技術協進會(下稱防水協進會)113年1月17日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記載:「啟用MMS2/BLD8800多功能水分計,取出校正版(標準18±1至2%)預備用測針,現況校正為18.3%,與18±1%誤差值為±3%,故校正片誤差1%,加主機誤差1%,再加上空氣濕度的誤差1%,所約在3%以內是屬正常值範圍內所得之數據為±3%內數值準確。使用儀器方式:開機後進入SELECT MODE模式,選擇PIN MOISTUREMETER(探針式水分測量模式),連接之延伸式水分測棒,開始使用刺針測量水分,並將刺針與測試物表面緊密接觸,保持不動直到數值穩定讀出時,再按下數據定格鍵並拍攝及紀錄。檢測①至(3之1號1樓車庫)位置:檢測A點為26.0%。檢測②至(3之1號1樓車庫)位置:檢測B點為25.5%。檢測③至(3之1號1樓廁所)位置:檢測C點為88.7%。綜上以MMS2/BLD8800(水分計)測量結果,該處有漏水現象」等語(見鑑定報告卷第20頁),足見原告房屋1樓車庫牆面及廁所天花板之含水量仍高,確曾有滲漏水之情形發生。
3.系爭鑑定報告鑑定意見另記載:「漏水原因,以現況查看應是(5之1號2樓廁所)馬桶及洗手台在未改明管前的暗管排水過程中,管線有破損所造成,其依據為:啟用BOSCH牆體探測儀D-tect120 Professional:該『最大測量深度:120mm/可測量物體:磁性金屬(例如鐵),非磁性金屬(例如銅),帶電電線,不帶電電線,充水塑膠管,木結構』。業經牆體探測儀(3之1號1樓車庫)A點、B點至(3之1號1樓廁所)C點結構體內部有顯示,綜上該處有管線或物體存在。」等語(見鑑定報告卷第20頁),足見原告房屋1樓車庫牆面及廁所天花板之滲漏水情形,應係因被告房屋2樓廁所之汙水,於未改明管前之暗管排水過程中,管線有破損所造成。參以原告房屋1樓車庫牆面及廁所天花板現況仍有嚴重壁癌之情況,有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鑑定報告卷第38至39頁),堪認被告雖於000年00月間將被告房屋2樓廁所之汙水改用明管排放至被告房屋之化糞池,然就其造成原告房屋1樓車庫牆面及廁所天花板之壁癌現則未加以修復,已侵害原告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應由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任。
4.參以系爭鑑定報告意見記載:原告房屋1樓車庫牆面及廁所天花板之滲漏水現象及壁癌改善方案,⑴將天花板木作拆卸、牆壁等,油漆鼓起、剝落、壁癌部位,刮除至水泥砂漿面層(施作時要將有問題之部位往外延伸50至70公分以上)。⑵刮除後之素面整理乾淨。⑶全面塗佈矽酸質系防水材(1底2道,用量每平方公只1.5公斤以上)。⑷批土抹平(施作需待其乾燥後方可塗刷水泥漆)。⑸塗刷水泥漆1底2面。⑹環境整理、廢棄物運棄,費用合計9萬0,229元等語(見鑑定報告卷第43、49頁),應足資作為原告房屋1樓車庫牆面及廁所天花板之壁癌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依據。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復費用9萬0,229元,應屬實在。
5.被告雖辯稱兩造曾對被告房屋2樓馬桶及糞管最前端進行測試,已確認無滲漏水情形,且系爭鑑定報告未說明被告房屋之汙水暗管有何破損情形,應不可採等語。然防水協進會業以MMS2/BLD8800多功能水分計測量原告房屋1樓車庫牆面及廁所天花板之含水量,測量結果確有含水量過高之情形。防水協進會復以BOSCH牆體探測儀,測出原告房屋1樓車庫及廁所之結構內有被告房屋之汙水暗管存在,進而判斷係因該暗管破損,始導致原告房屋1樓車庫牆面及廁所天花板滲漏水,已說明其判斷之依據,難認有何不可採之情形。又被告雖已於000年00月間,將被告房屋2樓廁所之汙水改用明管排放至被告房屋之化糞池,縱使原告房屋現況已無滲漏水之情形,然被告房屋2樓廁所之汙水暗管既導致原告房屋1樓車庫牆面及廁所天花板之壁癌,仍應由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任。是被告上開抗辯,尚屬無據。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應屬無據: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原告雖主張因被告房屋2樓廁所之汙水暗管破損,造成原告房屋長期滲漏水,室內發霉嚴重,原告日常生活起居均會聞到糞水味道,已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等語。然原告房屋僅有1樓車庫牆面及廁所有滲漏水導致之壁癌現象,且原告房屋1樓車庫與廁所,亦非原告日常生活起居會長時間停留之處,尚難認有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實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9萬0,2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自112年6月2日起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至被告雖聲請本院再指定專業水電師傅到現場查看,然系爭鑑定報告既未有何不可採之處,尚難認有重複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