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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保險簡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保險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訴訟代理人 彭國隆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林鄭旭訴訟代理人 鄭志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3年度沙保險簡字第2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但經第三審法院發回或發交後,不得為之;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原審為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鄭旭(下稱林鄭旭)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產險公司)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後,林鄭旭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上訴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4年3月26日,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71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林鄭旭起訴主張:㈠訴外人鄭志忠(林鄭旭之父)以林鄭旭為被保險人向和泰產

險公司投保法定傳染病保障綜合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COV,下稱系爭保單),保險期間自111年4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林鄭旭於111年10月22日一早得知學校同宿同學劉子睿於前一日確診,旋即於住所啟動「3+4居家隔離方案」進行居家隔離,稍後依學校要求進行快篩,快篩結果為陽性,經醫師視訊診斷為COVID-19(即新冠肺炎)確診,亦依規定接受確診隔離處置,隔離期滿後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申請補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下稱系爭接觸者隔離通知書),嗣林鄭旭於111年12月13日檢附系爭接觸者隔離通知書向和泰產險公司申請理賠確診補償保險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隔離補償保險金3萬元,和泰產險公司以接觸隔離與確診隔離為同一日無法確定其先後順序為由,僅賠付確診補償保險金,拒絕理賠隔離補償保險金。

㈡惟系爭接觸者隔離通知書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9日中

市衛疾字第1130055678號函確認其行政處分之效力,且利害關係人和泰產險公司自知悉系爭接觸者隔離通知書即接獲林鄭旭理賠申請書之日起,未曾提起訴願,且已逾訴願之期限,不符提起行政訴訟之程序,林鄭旭自得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5條約定,請求和泰產險公司給付隔離補償保險金3萬元。

㈢又訴外人鄭志忠係因信賴和泰產險公司之保險廣告內容而購

買系爭保單,該廣告單上標明「被保險人接獲衛生主管機關開立之隔離通知書,即可申請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而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為被保險人因隔離受人身自由限制實質損失之補償,林鄭旭在符合保險契約理賠條件下,申請理賠時債權即已成立,卻遭和泰產險公司以各種不同理由拒賠,足證其保險廣告內容不實且故意為之,已損害林鄭旭之債權,明顯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爰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和泰產險公司賠償隔離補償保險金3萬元之3倍懲罰性賠償金9萬元。

㈣並聲明:⑴和泰產險公司應給付林鄭旭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3

萬元,及自保險理賠申請書送達次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⑵和泰產險公司應給付林鄭旭未給付保險金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計9萬元。

二、和泰產險公司則以:㈠林鄭旭自稱於111年10月22日一早得知同宿同學劉子睿於前一

日確診,旋即於住所啟動「3+4居家隔離方案」進行居家隔離,並無提出相關資料以證其說。且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111年6月30日肺中指字第1110031359號函放寬111年5月1日至5月25日之間曾填報BBS系統之確診者可至「自主疫調用戶補填同住親友及下載居隔證明系統(PBBS)」填寫同住者資料,並提供民眾下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接觸者隔離證明」,惟劉子睿未於BBS系統匡列林鄭旭隔離,不符合得申請補發接觸者隔離通知書之條件。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僅依劉子睿及林鄭旭簽立之切結書即予補發系爭接觸者隔離通知書,未進行實際疫調以查證林鄭旭是否有被匡列為接觸者及是否有實際進行隔離,亦與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下稱疾管署)112年10月16日疾管防字第1120012011號函所稱「隔離通知書無法取代地方主管機關執行疫情調查及匡列接觸者等各項傳染病防治工作之業務職掌」之說明牴觸。

㈡且指揮中心111年6月30日肺中指字第1110031359號函稱「因

隔離通知書為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與措施,居家隔離民眾在無違反規定且已逾具體事實發生後或修正處分書已無實質意義,惟考量民眾需求,已建置自主疫調用戶補填同住親友及下載居隔證明」,可知補發隔離通知書之目的僅是為民眾請假需求,而非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況系爭接觸者隔離通知書未於開始進行隔離前送達林鄭旭,而係回溯居家隔離期間111年10月22日至111年10月24日,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該行政處分自始無效,亦無須經處分機關確認其為無效。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浮濫補開居家隔離通知書,不具商業保險私法契約上之實質上證據力,難謂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第25條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承保範圍之約定。

㈢又林鄭旭係於111年10月22日8時18分通報確診,自111年10月

22日至111年10月29日指定處所隔離,同時自稱因接觸確診之同學劉子睿,由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補發系爭隔離通知書,然林鄭旭接觸確診者之匡列隔離與林鄭旭自身確診之隔離期間重疊,因劉子睿並無於BBS系統匡列林鄭旭,故無客觀之簡訊通知可資證明林鄭旭接到通知時間早於其確診時間,並先於確診前即已進入接觸者隔離狀態,當林鄭旭已因確診處於進行隔離之狀態,即無再陷於其他隔離狀態、另受損失而需由保單另予補償可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1號民事簡易判決亦稱「隔離費用保險金」僅承保非確診之隔離風險予以補償,避免被保險人於同一期間重複受償,原告於隔離期間同時確診,係為同受確診及隔離之事實狀態,即無再陷於其他隔離狀態風險可能而需另受有損失之補償。㈣再系爭保單之廣告文宣,並無保證理賠之字樣,顯無誤導或

虛偽之虞,且和泰產險公司原本就會對於理賠申請案件進行核實,並確認是否有除外條款之適用,方可決定是否賠付,縱事後拒絕理賠經法院判定無理由,亦難認和泰產險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保險人之權益。又金融消費者保護法之懲罰性賠償請求權係以違反該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前提,和泰產險公司應給付林鄭旭之金錢為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金,並非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林鄭旭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和泰產險公司懲罰性賠償,實無理由。

三、原審為林鄭旭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即判命和泰產險公司應給付林鄭旭3萬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林鄭旭其餘之請求。和泰產險公司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改判林鄭旭於第一審之訴駁回或發回鈞院沙鹿簡易庭;林鄭旭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又林鄭旭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林鄭旭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和泰產險公司應給付林鄭旭懲罰性賠償金計9萬元;和泰產險公司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訴外人鄭志忠以林鄭旭為被保險人向和泰產險公司投保系爭

保單,保險期間自111年4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4日止(見原審卷第55至64頁)。

㈡劉子睿於111年10月22日凌晨2時由惠幼診所通報確診;林鄭

旭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由鎮安診所通報確診(見原審卷第183頁)。

㈢劉子睿與林鄭旭於111年11月22日出具申請表切結內容:二人

為學校宿舍室友、最後接觸日111年10月21日,劉子睿隔離期間111年10月21日至28日,林鄭旭隔離期間111年10月22日至24日等情,向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聲請補發系爭接觸者隔離通知書(見原審卷第168頁)。

㈣上開期間之居家隔離規範,依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111年5

月7日公告(自111年5月8日起適用)之規範,居家隔離匡列對象為同住親友,住宿學生同寢室室友比照辦理(原審卷第99頁)。

㈤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11月24日依3+4居家隔離方案(3天

隔離+4天自主防疫),補發系爭接觸者隔離通知書予林鄭旭,居家隔離期間1l1年10月22日至11l年10月24日(原審卷第31至34、192頁)。

㈥劉子睿無透過BBS或PBBS系統通報林鄭旭為接觸者。

五、兩造之爭執之事項㈠林鄭旭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5條,請求和泰產險公司給付隔離

費用補償保險金3萬元,有無理由?⑴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補發系爭接觸者隔離通知書,是否為有效

之行政處分?⑵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補發系爭接觸者隔離通知書,是否符合系

爭保單條款第25條「因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而於中華民國境内接受隔離處置」約定?⑶林鄭旭自身確診之隔離日期,與系爭接觸者隔離通知書之隔

離日期重疊,除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1條請求法定傳染病補償健康保險金外,能否再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5條請求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㈡林鄭旭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和泰產險公

司給付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3倍之懲罰性賠償金9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補發系爭接觸者隔離通知書為有效之行政

處分⑴按「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

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行政程序法第1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無效之行政處分,係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基於維護法律安定性、國家本身所具有之公益性以及國家權威,學說及各國立法例皆認為行政處分是否無效,除法律定有明文之情形外,宜從嚴認定,故乃兼採「明顯瑕疵說」與「重大瑕疵說」作為認定標準之理論基礎。是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之規定,行政處分無效之原因,除該條第1款至第6款之例示規定外,尚有該條第7款「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概括規定,用以補充前6款所未及涵蓋之無效情形。而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罹於無效,並非依當事人之主觀見解,亦非依受法律專業訓練者之認識能力判斷,而係依一般具有合理判斷能力者之認識能力決定之,其簡易之標準即係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換言之,該瑕疵須「在某程度上猶如刻在額頭上般」明顯之瑕疵,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在該處分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僅係得撤銷而已(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11月24日依3+4居家隔離方案,

補發系爭接觸者隔離通知書予林鄭旭,居家隔離期間1l1年10月22日至11l年10月24日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接觸者隔離通知書即係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就本件接觸者居家隔離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行政處分。又依臺中市政府衛生局113年5月9日發文字號中市衛疾字第1130055678號函之記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於111年11月24日接獲確診者劉子睿以申請表申請補發室友林鄭旭之接觸者隔離通知書後,執行系統調查如下:①透過疾管署法定傳染病通報系統(下稱法傳系統)查詢本案確診者劉子睿係於111年10月22日凌晨2時由惠幼診所通報確診,然該診所未提供半夜看診,判斷劉子睿係於111年10月21日晚上就醫,經診所鍵入系統後,於10月22日凌晨於法傳系統介接完成後通報。②復查法傳系統,林鄭旭為於111年10月22日下午4時由鎮安診所首次通報確診。③依法傳系統之通報時序顯示,劉子睿之確診時間確實早於接觸者林鄭旭,且最後接觸日為111年10月21日,爰本局依指揮中心3+4隔離規定,開立1l1年10月22日至11l年10月24日隔離通知書予林鄭旭。④另查疾管署疫情倉儲BO系統,顯示劉子睿無透過自主回報系統回報林鄭旭為接觸者。惟依指揮中心1ll年8月31日函,民眾未以自主回報系統回報接觸者名冊之情境繁多,劉子睿及林鄭旭皆已於申請單切結,兩人為學校室友關係,另法傳系統資訊顯示,林鄭旭僅有此次確診紀錄,非適用指揮中心111年11月1日肺中指字第1l00000000號函,確診後3個月內被匡列為密切接觸者或重複感染之定義。綜上,本局開立予林鄭旭之接觸者居隔書係依據指揮中心規定、法傳系統、BO系統資料,且有確診者自行切結之申請書為佐,故林鄭旭符合當時指揮中心規定之接觸者身分,本局不予撤銷或廢止前已補開立之接觸者隔離通知書等情(見原審卷第182至184頁),堪認系爭接觸者隔離通知書係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調查劉子睿、林鄭旭之相關確診通報資料及切結書後所核發,且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再次審酌後認定不予撤銷或廢止,難認客觀上存在重大、明顯之瑕疵,自屬有效之行政處分。

⑶和泰產險公司雖以前揭理由抗辯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補發系爭

接觸者隔離通知書已違反指揮中心111年6月30日肺中指字第1110031359號函、疾管署112年10月16日疾管防字第1120012011號函之指示,且係回溯居家隔離期間,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該行政處分自始無效等語。惟查,指揮中心111年6月30日肺中指字第1110031359號函(見原審卷第194至195頁),僅在說明該中心已建置「確診個案自主回報疫調系統(即BBS系統)」、「自主疫調用戶補填同住親友及下載居隔證明系統(即PBBS系統)」,便於確診者或其同住親友取得居家隔離通知書或居家隔離證明,並非以民眾曾經BBS系統、PBBS系統通報確診或匡列為開立、補發居家隔離通知書之要件,且該函文已敘明臺中市政府衛生局仍得本於專業判斷民眾是否符合接觸者身分及其隔離期間等資料之正確性;又疾管署112年10月16日疾管防字第1120012011號函(見原審卷第121至123頁),亦重申地方衛生主管機關具有執行疫情調查及匡列接觸者等各項傳染病防治工作之業務職掌,則系爭接觸者隔離通知書既經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調查劉子睿、林鄭旭之相關確診通報資料及切結書後,本於其業務執掌及專業判斷而為補發,即難認有何違背前揭函文指示之情事。

⑷至於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補發系爭接觸者隔離通知書之際,雖

已逾林鄭旭實際進行居家隔離之期間,然此為居家隔離通知書之補發制度所使然,尚難執此否認該補發通知書本質上係屬行政處分。另指揮中心111年6月30日肺中指字第1110031359號函稱「因隔離通知書為行政處分,係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與措施,居家隔離民眾在無違反規定且已逾具體事實發生後或修正處分書已無實質意義」(見原審卷第195頁),其用意係在說明補發居家隔離通知書之效力對於居家隔離民眾現實上之意義與影響,並非否定補發之居家隔離通知書仍為行政處分之性質。況依前揭判決意旨,行政處分是否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而無效,係依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其瑕疵為判斷標準,如行政處分之瑕疵倘未達到重大、明顯之程度,一般人對其違法性之存在與否猶存懷疑,則基於維持法安定性之必要,則不令該處分無效,在該處分被正式廢棄前,依然有效,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既以前揭函文說明其認定林鄭旭符合本件確診個案接觸者身分之依據及理由,而不予撤銷或廢止前已補發之系爭接觸者隔離通知書,亦無其他客觀資料顯示系爭接觸者隔離通知書有普通社會一般人一望即知之瑕疵,則系爭接觸者隔離通知書自仍屬有效之行政處分,應屬無疑。

㈡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補發系爭接觸者隔離通知書,符合系爭保

單條款第25條「因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而於中華民國境内接受隔離處置」約定按系爭保單條款第25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第3條約定的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置者,本公司依本契約約定之保險金額定額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

次按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48條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中央主管機關得就傳染病之危險群及特定對象實施防疫措施;其實施對象、範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關於傳染病之疫情調查、接觸者匡列、確定個案及接觸者隔離措施,均屬地方政府執行權責,則臺中市政府衛生局補發系爭接觸者隔離通知書予林鄭旭之行政處分,自符合系爭保單條款第25條「因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而於中華民國境内接受隔離處置」之約定。

㈢林鄭旭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5條請求和泰產險公司給付接觸者

之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為有理由⑴查劉子睿於111年10月22日2時由惠幼診所通報確診,系爭接

觸者隔離通知書所載林鄭旭居家隔離期間為1l1年10月22日至11l年10月24日,而林鄭旭於111年10月22日8時18分採檢,並於同日16時由鎮安診所通報確診,嗣於111年10月22日至111年10月29日進行自身確診隔離,此有數位新冠病毒健康證明、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指定處所隔離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系爭接觸者隔離通知書、傳染病通報個案(含疑似病例)報告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1至34、113、115、19

8、202頁),顯示林鄭旭自身確診之隔離日期,與系爭接觸者隔離通知書之隔離日期固有重疊之情形。

⑵惟按系爭保單條款第2條約定:「本契約之承保險種類別如下

:要保人得就下列類別二種或全部向本公司承保:一、法定傳染病住院醫療保險。二、法定傳染病補償健康保險。三、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第21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經醫師醫院診斷確定罹患第3條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者,本公司給付本契約所約定之『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又依系爭保單之記載(見原審卷第29頁),其保險金給付項目中包括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8萬元、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3萬元,可知訴外人鄭志忠以林鄭旭為被保險人向和泰產險公司投保之險種係包括法定傳染病補償健康保險、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本院審酌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係因被保險人確診而填補其健康受損所生之損害,另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則係因被保險人接受隔離處置而填補其遭隔離所生之損害,二者保險金之性質及給付目的各有不同;又新冠肺炎之接觸者於隔離期間確診尚非難以預見之情事,系爭保險條款亦無約定排除被保險人於接受隔離處置之期間確診新冠肺炎不得請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於此種情形下自非不得同時請領法定傳染病補償保險金及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

⑶本件劉子睿通報確診之時間(111年10月22日2時)既早於林

鄭旭採檢及通報確診之時間(111年10月22日8時18分、16時),嗣臺中市政府衛生局已補發系爭接觸者隔離通知書予林鄭旭(居家隔離日期1l1年10月22日至11l年10月24日),則就上開確診之先後時序觀之,林鄭旭係先因接觸者之身分接受隔離處置,並於隔離期間確診,嗣因自身確診之身分接受隔離處置,則林鄭旭除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1條請求和泰產險公司賠付法定傳染病補償健康保險8萬元外,自另得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5條請求和泰產險公司賠付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3萬元。至和泰產險公司雖抗辯:因劉子睿並無於BBS系統匡列林鄭旭,故無客觀之簡訊通知可資證明林鄭旭接到通知時間早於其確診時間,並先於確診前即已進入接觸者隔離狀態,當林鄭旭已因確診處於進行隔離之狀態,即無再陷於其他隔離狀態、另受損失而需由保單另予補償可言等語,然因和泰產險公司此部分之抗辯與劉子睿、林鄭旭通報確診之客觀時序有違,自應由和泰產險公司就林鄭旭於確診前尚未因接觸者之身分進行隔離一節負舉證責任,惟和泰產險公司就此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另和泰產險公司所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51號民事簡易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案之基礎事實未盡相同,基於個案拘束原則,本院亦不受該案判決之拘束。從而,林鄭旭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5條約定,請求和泰產險公司給付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3萬元,自屬有據。

⑷按系爭保單條款第10條約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其他有

保險賠償請求權之人應於知悉本公司應負保險責任之事故後10日內通知本公司,並於通知後儘速檢具所需文件向本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文件後15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致未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1分加計利息給付。」,則林鄭旭於111年12月12日提出保險理賠申請書,向和泰產險公司申請賠付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3萬元,和泰產險公司依系爭保單條款第25條約定應於15日內賠付而未賠付,自可歸責於和泰產險公司,則林鄭旭依系爭保單條款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和泰產險公司給付自保險理賠申請書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㈣林鄭旭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和泰產險公

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9萬元,為無理由⑴按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刊登、

播放廣告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不得有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並應確保其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金融消費者所負擔之義務不得低於前述廣告之內容及進行業務招攬或營業促銷活動時對金融消費者所提示之資料或說明。」,第11條規定:「金融服務業違反前2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第11條之3第1項規定:「金融服務業因違反本法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於故意所致之損害,法院得因金融消費者之請求,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對於過失所致之損害,得酌定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辦法第5條第2款規定:「金融服務業從事廣告、業務招攬及營業促銷活動,不得有下列各款之情事:二、虛偽不實、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

⑵林鄭旭主張訴外人鄭志忠因信賴系爭保單廣告內容「被保險

人接獲衛生主管機關開立之隔離通知書,即可申請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而投保,卻遭和泰產險公司拒絕理賠,足見該廣告內容不實且故意為之,已損害林鄭旭之債權等語。而觀之系爭保單廣告所示(見原審卷第29頁),固有「被保險人接獲衛生主管機關開立之隔離通知書,即可申請隔離費用補償保險金」之文字,惟並無被保險人接獲衛生主管機關開立之隔離通知書,一經申請即保證理賠之文字,已難認有廣告內容不實、虛偽、詐欺、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又保險公司對於申請理賠之案件,通常須經由內部審核是否符合保單條款之約定,始決定是否賠付,則保險公司是否賠付、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保險金請求權是否發生,主要繫於兩造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及各該條款之解釋適用,亦難認和泰產險公司就本件拒絕理賠,即已損害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債權。從而,林鄭旭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3規定請求和泰產險公司賠償隔離補償保險金3萬元之3倍懲罰性賠償金9萬元,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林鄭旭依系爭保單之約定,請求和泰產險公司給付3萬元,及自11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1分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林鄭旭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上開應予駁回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均核無違誤,和泰產險公司上訴及林鄭旭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吳金玫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裁判日期:2025-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