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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保險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保險字第19號原 告 沈大爐訴訟代理人 黃浩章律師複代理人 詹汶澐律師被 告 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孟嘉仁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之子沈志丞前曾向被告投保人身保險,沈志丞於民國1

09年12月12日死亡後,係由原告及妻子沈陳美雲受領前開保險契約之身故保險金(下稱系爭身故保險金)。被告之營業員即沈志丞之友人林泓錩即以可運用系爭身故保險金為原告之4位孫輩即內孫沈祐全及沈祐陞、外孫林芷琦及林資淳另行投保等情,向原告招攬保險。

⒈然林泓錩竟利用原告家族對其信任,於原告簽立保險契約前

,未予原告具體檢視保險契約內容之機會,甚而阻擋原告審閱保險契約;亦未向被保險人即沈祐全及沈祐陞以及其等之法定代理人即原告之子沈志昌告知保險契約之具體內容;即分別向原告訛以:已依原告需求將系爭身故保險金分成4份、用以支付4位孫輩共4份保險契約之全額保險費、及每份保險契約之全額保險費約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以及保險費為一次交付等項為條件,訂立保險契約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及向沈志昌訛以:需另銀行新開戶以存入系爭身故保險金所需等語,致沈祐全、沈祐陞、沈志昌亦分別陷於錯誤,以原告為要保人,沈祐全及陞沈祐為被保險人,沈志昌為其等法定代理人,分別簽名於林泓錩交付之保險契約文件上,而於110年3月31日,與被告洽訂遠雄人壽新美滿永樂利率變動型增額終身壽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林泓錩事後亦未將系爭保險契約交付予原告。

⒉其後,原告於111年2月收到系爭保險契約之第二期保險費繳

費通知書後,方查悉系爭保險契約並非一次交付,而係分期交付,再經原告向被告申請補發系爭保險契約後,另查悉系爭保險契約主約保險費總計高達10,680,000元,且分十年繳納,每期保險費因此達1,133,148元,而與原告告知林泓錩之締約條件並不相同。原告於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已達82歲、且資力有限,並無訂立保險費繳納期限長達10年、保險費高達10,680,000元保險契約之可能,堪認林泓錩並未依法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對原告之適合度、亦未如實告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內容及確認原告投保意願,而向原告招攬不適合之保險商品。

⒊被告既未據實告知原告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亦未給予原告

審閱及確認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之機會,則原告實不能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金、保險費、保險費繳納方式等保險契約必要之點等事項,堪認兩造就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原告自得起訴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⒋此外,沈祐全及沈祐陞以及其等法定代理人沈志昌既不知悉

系爭保險契約之具體內容,依據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亦屬無效。

⒌再者,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既為不存在或無效,依據民

法第179條規定,被告受領原告前已給付之保險費共計2,198,308元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自應返還予原告。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53條、保險法第105條之規定,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兩造所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98,308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備位聲明:⑴確認兩造所訂立系爭保險契約無效。⑵被告應給付原告2,198,308元及自110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訂約時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為10,680,000元、

繳費年期為10年,每年應繳1,099,154元。原告亦已於110年5月20日簽收系爭保險契約,且未於10日內撤銷系爭保險契約,顯見系爭保險契約內容與原告意思相符,原告主張並未收受系爭保險契約並非事實。

㈡此外,系爭保險契約檢附之財務狀況說明書則經原告及沈祐

全、沈祐陞之法定代理人沈志昌簽名確認,原告主張資力不足,亦非真實。

㈢再者,銀行開戶需提出蓋有印鑑章之開戶文件,絕非僅填載

「要保書」即可申請,原告主張林泓錩以開戶為由致沈祐全、沈祐陞、沈志昌簽名於系爭保險契約所需文件上亦非真實。

㈣況原告於起訴前已向財團法人金融消費者評議中心提出評議

申請(下稱評議中心),前亦經評議中心以111年評字第3139評議書認定系爭保險契約有效成立,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或無效,實屬無理。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⒈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3月31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含要保

書、客戶投保權益確認書、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財務狀況告知書)均為原告及沈祐全、沈祐陞所親簽。

⒉系爭保險契約保險金額各為10,680,000元、繳費年期均為10

年,若以現金繳納保險費或帳戶直接扣款,每期保險費各為1,099,154元。

⒊被證四(本院卷第185至189頁)錄音譯文與光碟內容相同。

⒋原告於110年5月20日簽收系爭保險契約,然並未於10日內撤銷系爭保險契約。

⒌本案前經評議中心以111年評字第3139評議書認定:本中心就申請人之請求尚難為有利申請人之認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張兩造就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並未合致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保險契約法律關係是否存在即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其不必依系爭保險契約繳納保險費之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㈡先位部分:契約有效成立⒈兩造就系爭保險契約是否意思表示合致部分

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⑴經查,系爭保險契約訂約過程,由林泓錩取得原告同意後錄

音,林泓錩除告知系爭保險契約名稱外,亦已告知保額10,680,000元、繳費年期為10年、繳費方式為年繳、每年需繳納1,099,154元保險費,並經原告確認且表示可以負擔,亦有告知原告於收受保單隔日起算有10日撤銷契約之權利,且經原告確認並朗讀「我,沈大爐已充分瞭解本商品內容,所有文件經由本人親自投保無誤」等語,有錄音附卷可參(本院院第185至189頁)。

⑵此外,系爭保險契約於110年3月31日簽訂,系爭保險契約(

含要保書、客戶投保權益確認書、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財務狀況告知書,本院卷第47、62至66、69、91、106至1

10、112、191、193、201頁)均為原告親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2頁、不爭執事項⒈)。

⑶再者,①林泓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被告擔任區經理,

與原告家族為朋友關係,沈志丞有在被告投保數種保險契約,他身故後,被告就應給付之保險金,分別以開支票之方式給付,由原告來被告公司領取支票,沈陳美雲、沈志昌有隨同過來。原告來領取支票時,一方面原告自己有意願、另一方面我也有向原告招攬保險,我有向原告說明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現場有主管王添成、我、業務員曾儀珣等人。當時有打建議書,所以知道原告年紀,過去因為幫沈志丞投保時,有進行過財務狀況告知,故知道原告資力,且原告資力會由被告核保人員再做審核。原告後來使用其中幾張支票另向被告購買保單,其中系爭保險契約採年繳制,分10年繳清。

我有確認原告有投保10年期保單意願,也有確認原告可以繳得起每期每年100多萬元保險費,原告當時都有同意,原告表示說要以沈志丞身故保險金繳納。系爭保險契約是110年3月31日簽約,系爭契約之基本資料與投保內容都有經向原告說明過後,才由原告簽名,要保書是當時簽署的文件,並有向原告收取第一期保險費,原告是用領取系爭身故保險金之支票給付;另財務狀況告知書、權益確認書也是在3月31日同一天簽的,當時有跟原告說系爭保險契約保險費之繳納是分10年期,當年沒有談到其他年期,都是談10年期。沈志昌有在場,也有跟沈志昌確認,簽約時沈志昌在場,也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簽約後再至處經理辦公室朗讀並告知一次系爭保險契約內容並錄音,簽約與錄音為同一天。過程與卷附被證四錄音譯文內容相符。其後,被告審核的時間很久,應該有一個月以上,被告審核通過後,我有送一份保險契約給原告,是在5月20日給原告簽收確認書等語(本院卷第185至189、269至272、276、278、280至282頁)。②被告業務員曾儀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保險契約簽約時我有在場,是3月底在公司簽約,我記得簽約時有錄音,我只知道是10年期保單等語(本院卷第283、285至286頁)。③被告高階處經理王添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保險契約商品之訂立一般在訂約前會有建議書,經說明後再簽約,如果是高齡投保會有錄音,且核保前會再電話確認等語(本院卷第342頁)。

⑷佐以,原告於110年5月20日簽立保險單簽收回條暨確認書,

有前開文件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91、193頁),此外,以沈陳美雲為要保人、原告之外孫林芷琦及林資淳為被保險人,簽立日期為110年3月26日之年繳型保險契約,則於110年4月28日提出保險契約撤銷申請書,並於110年4月29日另簽立躉繳型(保險費一次支付)保險契約,有要保書、撤銷申請書、要保書附卷可查(本院卷第447至470頁),堪認被告並無不交付保險契約供原告閱覽之情形,則原告抗辯:未收受系爭保險契約等語,亦非真實。

⑸準此,既然原告已明確知悉保險契約之保額、繳納年期、每

期繳納金額,且經確認繳納資力即告知撤銷期限後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亦未於10日內行使撤銷權,則被告抗辯:原告明瞭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且也有訂約之真意,系爭保險契約業已成立並生效等語,即屬可採。

⒉原告各項主張是否有理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原告固主張:錄音內容不實、非原告音源等語。然錄音為被

告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錄音過程乃就契約名稱、內容、繳納方式及期限、資力、撤銷時間等陸續說明及確認,也經說明如前,並有譯文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85至189頁),過程難認有何不連續或偽造之情。此外,錄音內容與系爭保險契約及證人前開證述均屬相符,而原告固主張原告之聲音、語句、口音及講話反應速度均屬訛偽等語,然並未另舉相關事證以為其佐,實難僅憑原告單方否認,即認定錄音內容非真。

⑵原告另主張:當時是提出躉繳為條件、不知悉保險費分10年

交付等語。然查,此與前開錄音及證人證述及保險契約內容並不相符,實難認可取。至原告固舉要保人為沈陳美雲、被保險人為林芷琦及林資淳之保險契約為躉繳為據,主張原告確有躉繳之要求等語。然證人王添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保險契約是以沈志丞之系爭身故保險金支付保險費,目的是把資產轉給孫子,原告及他太太都有買保單,後來外孫的部分改躉繳,內孫的部分則維持。我跟原告見過三次面,除了在辦公室外,他有邀我去大兒子沈志昌的工廠碰面;後來外孫變更為躉繳時,是在沈志昌公司談的,躉繳及分期交付每年的保險費都一樣,沈先生也有說會考慮等語(本院卷第

342、345至346頁),證人林泓錩證稱:要保人為沈陳美雲部分之保險契約,雖與系爭保險契約同日簽訂,然之後有修正,改採躉繳制度,然系爭保險契約並沒有說要修正,故與要保人為沈陳美雲部分之保險契約內容並不相同等語(本院卷第274頁)。準此,既然原告或沈志昌於知悉沈陳美雲購買之保單改躉繳後,仍未變更系爭保險契約分期交付之內容,堪認其等就系爭保險契約之繳費方式並無變更之意。此外,原告就以保險費一次交付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訂約條件等情,亦未能另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難認可採。

⑶原告固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本院卷第133頁)再主張

:原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業已高齡、且資力不足,無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可能等語。經查,證人林泓錩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財務狀況告知書是我依據網路上中允公司資料填寫,是他們簽名後由我再慢慢填寫,他們簽名時,上面的資料是空白的(本院卷第275頁)等語。然亦證稱:關於原告資力,因為之前沈志丞投保時有做過財務核保,有做過財務狀況告知部分,知道原告資力,系爭保險契約訂約前我有跟原告確認每年每張保單可以繳的起100多萬元,原告也有同意等語(本院卷第272、281頁),並有錄音附卷可參,準此,財務狀況告知說明雖非由原告親載,然原告既已明確表示有能力負擔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費,原告再主張資力不足,無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可能,即非真實;再佐以,證人王添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沈志丞的身故保險金支票有交給原告,原告跟他太太跟兒子三個人來,原告到我辦公室有講一句「不用擔心,阿伯錢很多」所以林泓錩他們才去推(系爭保險契約),講完要走時原告也說「錢不用擔心」等語(本院卷第342、344頁)。況參以,原告自陳:於沈志丞身故後與沈陳美雲同時為自己在國泰世華銀行各以躉繳方式購買價值60多萬美元及34萬美元之保單等語(本院卷第523、571至577頁),足徵原告並非無資力之狀態,則原告主張: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資力不足,並非可取。

⑷原告又舉保險業招攬及核保作業控管自律規範、保險商品銷

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主張:林泓錩違反前開規定,系爭保險契約之訂立過程有未連續錄音、未考慮要保人適合度等情。然前開規定與兩造意思表示是否合致之判斷實無相涉,至於是否另涉有行政管制措施之違反,亦非本件本院所得判斷,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仍非有理,附此敘明。

㈢備位部分:系爭保險契約並無違反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

1.按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條亦有明文。經查:證人林泓錩固證稱:拿要保書給沈祐全、沈祐陞簽名時沒有告知文件內容為何等語(本院卷第277頁)。然沈祐全及沈祐陞之法定代理人沈志昌前有陪同原告至被告領取系爭身故保險金及簽立系爭保險契約,亦受告知並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額、繳納方式及期限等情,為證人林泓錩、曾儀珣、王添成證述如前;此外,沈志昌為沈祐全、沈祐陞之法定代理人,業已簽名於系爭保險契約上(含要保書、權益確認書),則為兩造所未爭執。揆諸上開規定,沈志昌業既已代理沈祐全及沈祐陞向被告為同意訂立系爭保險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該意思表示即直接對本人(即沈祐全、沈祐陞)發生效力;是原告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同意而無效,仍非可採。

2.原告固舉沈志昌與沈祐全、沈祐陞 林泓錩之對話紀錄,主張林泓錩僅有提供簽名欄之部份文件給原告,且謊稱開戶而要求沈祐全、沈祐陞簽名,並未讓其等審閱完整保單內容等語。然查,前開對話紀錄中沈志昌固以開戶為由通知沈祐全及沈祐陞簽名,然並未見林泓錩參與其中,無從認定林泓錩有原告主張之要求其等簽署銀行開戶文件之情形,均有個別對話內容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5、135、557至570頁)。佐以,銀行開戶文件與投保所需資料並不相同,而沈祐全、沈祐陞及沈志昌係於系爭保險契約之「遠雄人壽人身保險要保書」、「客戶權益確認書」、「遠雄人壽財務告知書」上簽名,有前開文件附卷可考(本院卷第62至68、106至110頁);再者,沈志昌於本院審理時則自陳:為中允公司負責人達20年、學歷為碩士等語(本院卷第351頁),另沈祐全為大學生、沈祐陞已就業為中允公司職員等情,亦有系爭保險契約附卷可查,則以沈志昌、沈祐全、沈祐陞智識、學歷、經驗觀之,要無誤認投保文件為銀行開戶資料之可能,況證人林泓錩亦證稱:系爭保險契約以沈祐全、沈祐陞為被保險人,所以有拿要保書給他簽名,當時沒有開戶,只需要簽要保書,沒有拿過開戶資料要他們簽名等語(本院卷第274、275頁)。益徵沈祐全、沈祐陞、沈志昌簽署者為保險契約而非銀行開戶之文件。準此,原告主張:其等以為簽署者為銀行開戶文件等語,亦非可取。

3.原告固又主張:沈志昌於簽立系爭契約時並無在場,不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等語。然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此部分主張與證人林泓錩、曾儀珣、王添成證述沈志昌於原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在場之內容並不相符,業如前述;而系爭保險契約既由沈志昌所親簽,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應推定為真正,而原告沈志昌就其不瞭解系爭保險契約內容等情,則未再提出其他事證為據,則原告此部分抗辯,仍屬無憑,並非可採。

4.至原告固聲請傳喚沈祐全及沈祐陞到庭證述締約經過,然關於締約文件、沈志昌及林泓錩與其等聯繫過程,均有對話紀錄、契約影本為據,並經本院說明如前,即無再行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㈣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系爭保險契約而受領原告交付之保費,具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主張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即與前開規定未符,並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153條第1項、保險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先位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有不成立,備位主張系爭保險契約有無效事由,請求確認系爭保險契約不成立或無效,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系爭保險契約第一期保險費,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航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沛涵

裁判日期:2025-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