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保險字第22號原 告 京督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茂裕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陳韻如律師被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訴訟代理人 蔡佩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萬3,75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6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86萬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曹雅玲於民國111年間,欲在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興建住房,而與原告簽訂住房新建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合約)。原告承攬曹雅玲住房新建工程後,則向被告投保國泰產物雇主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1502第11EL903224號),要保人為「原告公司」,被保險人為「原告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保險種類別為「專案類」,工程名稱為「曹雅玲住房新建工程」,保險期間「自111年5月20日12時至112年5月31日24時止」(下稱系爭責任保險)。
(二)原告承攬住房新建工程後,關於結構體工程項下「鋼筋彎紮組立」工程,因物價上漲及原告員工人力不足等因素,欲將「鋼筋彎紮組立」工程中之「吊車、鐵絲、點工(不含鋼筋材料)」部分(下稱系爭鋼筋工程),對外分包他人承攬施作,經曹雅玲輾轉詢問,而覓得訴外人羿鋐工程行即張禾鋒(下稱羿鋐工程行),原告遂將系爭鋼筋工程分包給羿鋐工程行施作,羿鋐工程行為原告之主承包商。羿鋐工程行承攬系爭鋼筋工程後,於111年5月28日進場至工程地點放置材料;於111年5月29日偕同其下包商即訴外人吳炳坤至工程地點,羿鋐工程行依照其與原告確認之工程施作範圍,指示吳炳坤施作系爭鋼筋工程,並由吳炳坤僱用的三位員工共同施作,吳炳坤亦為原告之次承包商。
(三)詎吳炳坤與其僱用的三位員工於111年5月29日15時27分許,施作系爭鋼筋工程時,現場發生鄰房共同磚牆倒塌,致吳炳坤僱用之員工蔡高生遭壓住,送醫不治。被害人蔡高生之子女即訴外人蔡偉欣、蔡欣怡、蔡耀宗並有對原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許茂裕、羿鋐工程行、吳炳坤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以及另案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原告嗣於113年6月28日與蔡偉欣、蔡欣怡、蔡耀宗成立和解,和解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並於113年7月2日給付完畢。
(四)原告為系爭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羿鋐工程行為原告之主承包商,吳炳坤為原告之次承包商,蔡高生於系爭責任保險所載之勞動場所執行承保工作之職務(即住房新建工程之系爭鋼筋工程),發生意外事故而死亡,被告應依系爭責任保險,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爰依系爭責任保險第2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鋼筋工程係由業主曹雅玲另行發包與羿鋐工程行,羿鋐工程行再交由吳炳坤施作,吳炳坤再找3名勞工(包含受害人蔡高生)進場施作。故原告與羿鋐工程行間並非主次承包商之關係,而係就系爭鋼筋工程分別與定作人訂立承攬契約之關係事業單位。是本件不符合承保範圍,被告自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㈡又系爭責任保險第5條及第10條之約定,原告公司逕於113年6月28日與受害人蔡高生之繼承人以300萬元和解,不得拘束被告公司,此屬被告公司之不保事項。
(二)被告若應理賠,理賠金依系爭責任保險第24條第3項之約定,亦應扣除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應投保月投保薪資額度計算之應給付金額。若原告與蔡高生具有僱傭關係,自應對其負勞動基準法等相關之補償責任甚明,故原告就蔡高生依勞動基準法應負擔之補償責任部分,依系爭責任保險第5條第8項,應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16至318頁)
(一)原告公司承攬訴外人曹雅玲住房新建工程,並有簽訂系爭合約(詳證1),工程地點「台中市○○區○○○段0000地號」。
(二)原告公司向被告公司投保系爭責任保險。
(三)「曹雅玲住房新建工程」之系爭鋼筋工程,係由羿鋐工程行施作。
(四)羿鋐工程行將系爭鋼筋工程交由訴外人吳炳坤施作,訴外人吳炳坤為羿鋐工程行之下包商,吳炳坤另有僱用的三位員工共同施作系爭鋼筋工程,其中一位員工為被害人蔡高生。
(五)於111年5月29日15時27分許,訴外人吳炳坤與其僱用的三位員工施作系爭鋼筋工程時,現場發生東側鄰房共同磚牆倒塌,致訴外人吳炳坤僱用之員工蔡高生遭倒塌磚牆壓擊,造成蔡高生頭胸部鈍挫傷,致多重器官損傷死亡(詳證3)。
(六)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於111年5月30日派員至工程地點實施勞動檢查,並製作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下稱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詳證3)。
(七)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就本件災害發生之原因分析,造成蔡高生死亡之間接原因為:(1)未使勞工戴用安全帽。(2)使勞工於構造物有發生倒塌之虞之場所作業,未設防止發生倒塌之設施。(3)接近磚壁等構造物之場所從事開挖作業前,為防止構造物倒塌致危害勞工,未採取構造物保護等有效之預防設施。(4)擋土支撐之構造未由所僱之專任工程人員或委由相關執業技師,依土壤力學原理妥為設計,置備施工圖說及強度計算書,經簽章確認後,據以執行。原告公司、訴外人羿鋐工程行、吳炳坤涉有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2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1條之1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3條第2款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12條之1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79條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3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7條第1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2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73條第2項暨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等規定(詳證3職業災害報告書第10-14頁)。
(八)被害人蔡高生之子女即訴外人蔡偉欣、蔡欣怡、蔡耀宗等三人另有向鈞院民事庭另案提起民事損害賠償之訴,起訴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4,645,422元,起訴狀記載之日期為113年5月20日(詳證5),原告公司於113年8月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
(九)原告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許茂裕於113年6月28日與被害人蔡高生之子女即訴外人蔡偉欣、蔡欣怡、蔡耀宗等三人成立和解,和解金額為300萬元,並於113年7月2日給付完畢(詳證6)。
(十)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56號過失致死案件偵查階段,被告公司委任之保險公證人周民有參與原告公司與被害人蔡高生之子女即訴外人蔡偉欣、蔡欣怡、蔡耀宗等三人間之調解程序,且表示本件不在承保範圍,被告公司不願意理賠。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見本院卷第318至319頁)
(一)系爭鋼筋工程是否由原告公司分包予羿鋐工程行,再由羿鋐工程行分包予吳炳坤,抑或是曹雅玲與羿鋐工程行間成立承攬關係?
(二)原告公司與被害人蔡高生問是否具有事實上僱用關係?
(三)被害人蔡高生發生鄰房共同磚牆倒塌災害致死之職業災害事故,是否為系爭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
(四)原告公司依系爭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300萬元,有無理由?
(五)被告公司主張依保險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與系爭責任保險第10條約定,其不受原告公司與被害人蔡高生之子女即訴外人蔡偉欣、蔡欣怡、蔡耀宗等三人間成立之和解內容拘束,有無理由?
(六)被告公司主張依系爭責任保險第24條第3項之約定,保險理賠金應扣除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應投保月投保薪資額度計算之應給付金額,有無理由?
(七)被告公司主張依系爭責任保險第5條第8項約定,保險理賠金應扣除原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應負擔之補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受害人蔡高生發生鄰房共同磚牆倒塌災害致死之職業災害事故,應屬於系爭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兩造協議簡化爭點㈠至㈢):
1.按法院就原告所主張起訴原因之事實,判斷其法律上之效果,不受原告所述法律上見解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2861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又按保險契約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能依其要求變更契約之約定,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3號民事判決參照。)
2.經查,訴外人許茂裕於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中區職業安全中心111年5月31日談話記錄陳稱:工程款由業主直接給該工班,原告公司會負責各進場工班的管理及工程進度的協調工作,工地現場皆由原告公司負責管理。系爭鋼筋工程由業主交由羿鋐工程行承攬,工地現場由羿鋐工程行派員進場施作鋼筋部分,鋼筋工班進場作業,我都會到現場確認作業事項及協調工作內容,罹災勞工蔡高生是鋼筋班的勞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吳炳坤於111年6月2日陳述:就系爭鋼筋工程之現場施工及施作項目方式,我要聽羿鋐工程行張禾鋒指揮及指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55頁)、張禾鋒於同日陳稱:系爭鋼筋工程是曹文華(即曹雅玲之父)請我承攬施作,施作前我會與原告公司工地主任許茂裕確認施作範圍、繪圖計算鋼筋材料數,由我向鋼筋廠訂料,鋼筋廠每月與曹文華結算費用,由曹文華直接支付。本案係受曹文華委託承攬,但他對建築結構體不熟,所以總工程施作、管理及細節部分還是由原告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訴外人曹文華於111年8月19日日陳稱:本工程各工班協調即工地現場管理部分係由原告之許茂裕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88至189頁),與證人曹雅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羿鋐工程行施作系爭鋼筋工程應由原告監督、管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證人張禾鋒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第一天進場施作前,許茂裕打了1次電話給我,說他是京督營造,曹文華的案子是他負責,叫我們配合他。系爭鋼筋工程要施作的工項、範圍、順序及時間都是和原告確認等語(見本院卷第364頁、第367頁)互核大致相符。是依證人許茂裕、吳炳坤、張禾峰、曹文華及曹雅玲上開之證述內容,可知羿鋐工程行係由曹文華覓得、接洽及委託,工程款亦係由業主直接給付該工班,系爭鋼筋工程係訴外人曹雅玲與羿鋐工程行間成立承攬關係,而本件蔡高生受僱於吳炳坤,吳炳坤、羿鋐工程行於施作系爭鋼筋工程時,並均接受原告之管理、指揮及監督等情,應堪認定。
3.又系爭責任保險係屬「專案類雇主意外責任保險」(見本院卷第35頁),而系爭責任保險第25條約定:「本契約之用詞定義如下:一、受僱人:係指在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被保險人服勞務,並接受其給付報酬且年滿十五歲之人。意外事故發生時,獨立從事勞動並實際執行承保工作而受被保險人管理者,亦屬之。」(見本院卷第40頁),較諸「一般類雇主意外責任保險條款」之受僱人定義(見本院卷第40頁)多出後段定義,亦即將受僱人定義擴張至「意外事故發生時,獨立從事勞動並實際執行承保工作而受被保險人管理者」,其解釋上顯已不拘泥於傳統僱傭關係。就該條款文義而言,其中「獨立從事勞動」應係相對於傳統具備從屬性之「受僱人」所設。易言之,該條款已就實際執行承保工作之人,劃分為「原告之受僱人」與「獨立從事勞動者」此二分之概念。凡非屬前者,而實際施作工程之人,即應歸入後者之範疇。本件受害人蔡高生既獨立從事勞動、實際執行系爭鋼筋工程之承保工作,且於施作系爭鋼筋工程時,並須接受原告之管理、指揮及監督,應認符合保險契約受僱人之擴張定義,屬於系爭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
4.至原告雖於本院審理時稱蔡高生並非獨立從事勞務之人,不符合後段要件(見本院卷第450頁),然細譯原告係主張:
原告公司就住房新建工程各工項之進行,有統籌管理之權限,工程現場施工時,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許茂裕會在現場監工、指揮現場作業進行...原告公司既於工程現場指示、監督系爭鋼筋工程之作業進行,則客觀上被害人蔡高生當日進行鋼筋綁紮作業之勞務即是由原告公司所使用並加以指揮監督,被害人蔡高生與原告公司即存有事實上之僱傭關係,為原告公司之受僱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實質上即係主張原告負責管理獨立從事勞動而實際執行承保工作之受害人蔡高生,蔡高生應屬擴張受僱人之定義,與系爭責任保險第25條規定相符,依前開實務見解,本院自應依卷內資料所確定之事實做法律認定,復依疑義利益歸於被保險人之原則,本件應認屬於系爭責任保險之承保範圍。
(二)原告公司依系爭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300萬元,應有理由:
1.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保險人於第三人由被保險人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未受賠償以前,不得以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被保險人,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若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已就其應負責任事故所致之損失賠償第三人時,即得依被保險人之請求,將賠償金額之全部或一部給付予被保險人。
2.查本件原告投保系爭責任保險,承保範圍約定「被保險人之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於本保險契約所載之勞動場所內執行承保工作之職務發生意外事故遭受體傷或死亡,依法應由被保險人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約定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蔡高生屬於保險契約受僱人已如前述,又蔡高生因意外事故死亡,並依本件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原告違反如本件不爭執事項㈦所示勞動法令;後續原告經蔡偉欣、蔡欣怡、蔡耀宗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以300萬元與其等和解,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違反勞動法令致蔡高生死亡,確屬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原告公司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原告依系爭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保險金300萬元,應有理由。
(三)被告公司主張依保險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與系爭責任保險第10條約定,其不受原告公司與被害人蔡高生之子女即訴外人蔡偉欣、蔡欣怡、蔡耀宗等三人間成立之和解內容拘束,應無理由:
1.按保險法第90條規定,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準此,在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有賠償之責任,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就其與第三人之損害賠償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與,不受拘束」,但此乃指保險人是否依被保險人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負賠償責任,有任意決定之自由,並非指保險人可因而免除其所應負之理賠責任(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2號判決可資參照)。至保險人應負何等之理賠責任,如雙方未能達成合意,法院即應由被保險人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是否合理,以為決定。是系爭責任保險第10條雖約定:除必要之急救費用外,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本公司參與者,本公司不受拘束,然此指被告是否依原告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負賠償責任,有任意決定之自由,並非指被告可因而免除其所應負之理賠責任,而被告應負之理賠責任,應由被告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是否合理而定。
2.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委任之保險公證人周民有參與原告與蔡偉欣、蔡欣怡、蔡耀宗之調解程序,並表示本件不在承保範圍,被告不願意理賠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既以參與程序,是否符合「未經參與」,已非無疑。然縱適用該條款規定,依前揭實務見解,亦應由本院審酌金額是否合理,而非僅因未經參與逕解免全部被告之責任。本院審酌訴外人蔡偉欣、蔡欣怡、蔡耀宗另行起訴請求原告給付之金額為464萬5,422元(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本件受害人因意外事故係遭受死亡、原告與訴外人蔡偉欣、蔡欣怡、蔡耀宗之和解條件、賠償金額已顯著逾越其等原請求之金額等一切情形,應認原告與蔡偉欣、蔡欣怡、蔡耀宗和解數額300萬元為合理適當,被告此部分辯解,殊無值採。
(四)被告公司主張依系爭責任保險第24條第3項之約定,保險理賠金應扣除勞工保險條例規定之應投保月投保薪資額度計算之應給付金額,為有理由:
1.查系爭責任保險第24條第3項約定:意外事故發生時,本公司僅就超過勞工保險條例之應投保「月投保薪資額度」計算之應給付金額付賠償責任,不論受僱人是否投保或受僱人自行投保均屬之。上開約定乃因雇主依法負有為勞工投保勞工保險之強制責任,而勞保給付依法又得抵充雇主之職災補償責任,故系爭責任保險方將勞保應付金額列為不保事項,僅就超過部分負理賠之責。本件受害人蔡高生縱未由雇主依法投保,然依前揭「不論受僱人是否投保」之契約文義,其理賠金額之計算方式並無不同,仍應以其「應投保月投保薪資額度」所能獲取之勞保給付為基礎。亦即,應先扣除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計算之應給付金額後,其餘額始為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
2.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51條規定,相關喪葬津貼、遺屬年金,應以被害人平均月投保薪資計算,並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被告固主張應以受害人蔡高生第一天工資2,500元,並以日薪60%計算月薪,平均工資為45,000元(計算式:【2500元X60%X30日=45000元】)(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然未見被告舉證被害人之所得工資總額、工作期間、日數、或其他任何可得推知平均工資之情事,經本院審酌一切情事,認以事故發生年度111年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投保薪資分級表中第一級月投保薪資25,250元計算為當(見111年3月2日勞動部勞動保3字第1110150098號分級表)。
3.本件蔡高生死亡給付依勞工保險條例得請領45個月,即1,136,250元(計算式:【25250元X45月=0000000元】),原告得請求之理賠金,依系爭責任保險規定,自應扣除此部分金額,扣除後應為1,863,750元(計算式:【0000000元-0000000元=000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五)被告公司主張依系爭責任保險第5條第8項約定,保險理賠金應扣除原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應負擔之補償責任,為無理由:
被告固抗辯系爭責任保險第5條第8項約定,保險理賠金應扣除原告公司依勞動基準法應負擔之補償責任,然該條文實係規範「除外責任」,亦即原告向被告請求者若係「依勞動基準法應負擔之補償責任」,此部分依契約屬不保事項,而被告無須給付保險金。然查,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者係其因侵權行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即蔡偉欣、蔡欣怡、蔡耀宗起訴聲明原告違反勞動法令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與前開「依勞動基準法應負擔之補償責任無涉」,原告請求者非除外不保事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可採。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被告於113年9月6日收到原告起訴狀繕本(見本院卷第85頁),而得以計算應給付原告系爭保險契約理賠金之金額,則其遲至今日仍未給付原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對被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責任保險第2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863,750元,及自113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