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保險字第4號原 告 林慧文訴訟代理人 鄭志明律師被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訴訟代理人 廖常宏
王治鑑王建文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於民國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甲○○間就所生未成年子女黃柏諺、黃懷萱所生給付扶養費事件,經鈞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89裁定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7萬元本息及自民國111年4月1日起至黃懷萱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關於黃懷萱扶養費1萬元確定。黃柏諺於111年2月14日3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訴外人蘇琮捷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意外死亡,蘇琮捷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原告與甲○○同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金請求權人,甲○○得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甲○○行蹤不明渺無音訊,迄今未履行對於原告金錢債務,且積欠多家銀行債務,所剩17筆不動產不足以擔保其所有債務,已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情形,其未向被告提出申請理賠之請求,怠於行使權利,原告為保全上開代墊扶養費等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保險契約約定,代位甲○○對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甲○○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領取。
二、被告則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4項規定:請求權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及未經請求權人具領之保險給付,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雖未明文禁止代位行使,惟就該條立法理由觀之,目的在確保交通事故之受害人或其家屬得直接、迅速取得保險金,避免債權人介入請求程序,影響其基本保障。是依前開強保法規定及其立法目的,此請求權具有一身專屬性,非屬可代位之權利,原告不得主張代位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依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89裁定得請求甲○○給付
原告327萬元本息及自111年4月1日起至黃懷萱年滿20歲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關於黃懷萱扶養費1萬元確定,原告與甲○○所生黃柏諺於111年2月14日3時38分許騎乘機車與蘇琮捷駕駛自小客車發生車禍意外死亡,蘇琮捷向被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甲○○得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689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及本院111年度交訴字第247號刑事判決為證(見卷第19-25、33-4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甲○○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請求權具一身專屬性,原告不得主張代位權,原告則稱甲○○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請求權非專屬權,原告非不得主張代位權,雙方各執一詞,經查:
1.按94年2月5日修正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4項規定,第1項請求權人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及未經請求權人具領之保險給付,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其立法理由為:「鑑於現行條文第38條第3 項僅係就請求權人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權利規定,不得扣押、讓與或提供擔保,為使保險契約此章亦受規範,爰增訂第4項,至於請求權人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權利則於修正條文第40條第6 項增訂準用之規定」。上開法條及立法理由雖未明文記載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目的本即在於使汽車交通事故所致傷害或死亡之受害人,迅速獲得基本保障,並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條參照),增訂第25條第4 項顯係在確保交通事故被害人或其家屬受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之權利,避免於受領前即遭債權人執行,以致不能達提供基本保障之目的。衡以債權人對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聲請扣押,債權人須提供擔保,且原請求權人僅係暫時不能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債權人尚非立即取得該保險金,對於保險金請求權人尚無立即影響,立法者猶基於立法政策之考量而加以禁止,舉輕以明重,若允由債權人代位原保險金請求權人行使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請求權,債權人可即刻取得該筆保險金,對債務人之影響遠較扣押、提供擔保立即而直接,應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請求權性質上係專屬於保險金請求權人,不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2.再者,其他法律中設有類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4項,禁止讓與、扣押或提供擔保之規定者,諸如退除役官兵之就養給付(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條例第16條)、社會救助法請領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及專戶內之存款(社會救助法第44條、第44-2條)、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撫慰金、資遣給與之權利(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69條第3項)、軍人遺族請領撫卹金之權利及未經具領之撫卹金(軍人撫卹條例第29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領取各種保險給付之權利(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等。上開權利之性質均與權利人之特定身分有密切關係,係為提供其一定基本保障而設此限制,而公務員之退休金、軍人之撫卹金請求權,實務上均認為屬一身專屬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97年度台上字第449號判決參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4項之文字及立法目的既與上開法律規定並無二致,應與上開權利之性質作同一解釋,認為亦屬一身專屬權。
㈢基上,被告抗辯甲○○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請求權具一身專屬性,原告不得主張代位權等語,應屬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保險契約約定,代位甲○○請求被告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萬元本息,並由其代位領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卉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