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更一字第1號異 議 人 黃陳玉分
陳玉環陳塗視同異議人 林鎮洲
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
林慧娟林錦良林錦懷林錦鈴張林淑芬林慧真陸浩寧
陸家銘林慧雯鄭𨚫林麗珠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林燕龍法定代理人 林立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7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2年度司聲字第591號裁定提出異議,經本院以112年度事聲字第64號裁定駁回,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提起抗告,其效力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所明定,是司法事務官依聲請以處分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因確定之訴訟費用額對於全體訴訟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倘當事人中任一人對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處分提出異議,其效力亦應及於全體訴訟當事人。查異議人於不變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其效力及於未提出異議之林鎮洲、林香均、林念慈、林芷安、林慧琴、林慧如、林慧娟、林錦良、林錦懷、林錦鈴、張林淑芬、林慧真、陸浩寧、陸家銘、林慧雯、鄭𨚫、林麗珠,爰將其等併列為視同異議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亦有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2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僅因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均為林清漢之繼承人,遽認其等均無權占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而未查明其等實際占有系爭土地之情形,顯然有誤。又異議人並未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與視同異議人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異議人不應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系爭判決已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75%,呂水期負擔25%。視同異議人林錦良雖不服提起上訴,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1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相對人所提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見原裁定卷第13至27頁),並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審查後,認相對人就系爭判決已支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7萬9,792元,而裁定應由異議人與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75%即35萬9,844元,並依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計算方式有何不當,且異議意旨所稱各節,均係對系爭判決之實體認定有所爭執,依前揭說明,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究。從而,異議人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