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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事聲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相 對 人 石瑞瑜即石琢玉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相對人即債務人更生執行事件,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所為延長履行期限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債務人經本院112年度司消債聲字第3號裁定更生,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内容清償期分72期、自民國111年11月開始繳納,每期新臺幣(下同)407元,惟聲請人至今實際收到4,467元,僅可足額充償至112年9月,債務人經本院於113年4月17日裁定更生展延2年,即112年12月至114年11月,惟因至展延月份前尚有112年10月、11月份未清償,差額2期,債務人並未依約履行,請重為審酌或請債務人將不足款項補足,以維雙方權益。

二、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二年。又其立法理由亦謂: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病住院、失業或其他未能預料之情事發生,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應賦予債務人救濟之道,始能貫徹更生之意旨,爰明定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更生方案履行顯有困難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又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避免延長履行期限影響債權人之權益及債務人之重建,延長之期限宜予限制,爰明定延長之履行期限不得逾2年。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其於112年10月27日因駕車自摔,受有左側 3、4、

5、6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手肘擦傷、左踝部擦傷等傷害而休養及復健治療2個月;又相對人因躁鬱症(雙極性疾患),3個月以上無法工作,需長期門診追踪治療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正心藥局藥袋附卷可稽,顯見相對人確實因車禍及躁鬱症,致其長期無法工作,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且其所受之傷害,非長期休養難以復原,是原裁定延長相對人之履行期限2年,並無違誤之處。

(二)至於聲請人主張惟相對人因至展延月份前尚有112年10月、11月份未清償,差額2期,債務人並未依約履行,請重為審酌或請債務人將不足款項補足等語,承上所述,原裁定延長相對人之履行期限並無何違誤之處,自無重為審酌之必要。另債務人清償不足部分即112年10月、11月部分,因已屬未履行更生條件,並未予延長,相對人仍需與聲請人協商如何履行,相對人若未與聲請人協商履行之方式,係未依更生條件履行,依消費者務清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及更生之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為強制執行。但債權人之債權有第三十六條之異議,而未裁定確定者,不在此限。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時,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亦即相對人應與聲請人協商履行之方式,若未與聲請人協商,則屬未依更生條件履行,聲請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三)綜上所述,原裁定認相對人有不可歸責之事由,予以延長履行期限2年,並無何違誤之處,至於相對人未履行部分即112年10月、11月部分,應由兩造協商以解決之。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延長履行期限2年,經核並無不合。債權人舉前揭事由提出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忠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法院書記官 蔡柏倫

裁判日期:2024-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