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9號抗 告 人 尤漾羚代 理 人 施正祐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戴蘇富基間聲明異議(返還擔保金)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113年度事聲字第39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