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30號異 議 人 林子絢相 對 人 詹棋然兼法定代理人 詹舒卉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4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4月9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54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之裁定,係於113年4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則於1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伊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有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542號裁定、送達證書及異議人所提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詹棋然及詹舒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查封異議人名下之不動產,而兩造間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305號判決並告確定(下稱系爭本案訴訟)在案,異議人其後已依系爭本案訴訟確認判決之主文內容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暨法定遲延利息予相對人2人,並依相對人給付予鈞院之裁判費數額之10分之1匯款予相對人,異議人原認本案訴訟既已判決確定,並已將所有應給付予相對人之款項匯款予相對人後,即可與相對人會同前往鈞院提存所製作筆錄,由相對人同意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異議人亦同意相對人領回假扣押擔保金,便能告一段落;惟因相對人詹舒卉不願向鈞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卻於收受前開匯款後一再推託其已支付之訴訟費用尚應包括其他影印費、車馬費⋯等本不應計算入系爭本案訴訟費用額中之費用,然異議人為求盡速將此事告一段落,亦同意按其要求之金額匯款予相對人,然相對人詹舒卉於收受前開所有款項後,竟遲遲不願計算其已支付之所有訴訟費用,更不願配合辦理後續撤銷假扣押及取回擔保金之事宜。因相對人遲遲不願向鈞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以致兩造間就相對人已給付予鈞院之訴訟費用額有所爭議;惟本案訴訟敗訴之異議人應依判決主文給付10分之1之訴訟費用予相對人,故倘若訴訟費用額未能確定,異議人將無所依據可計算訴訟費用額給付予相對人,是異議人自應有聲請確定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之實益。又本件若認僅有支出訴訟費用之相對人始有權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然相對人既拒不提出聲請,致異議人認已完全清償,然相對人卻認尚未完全清償者,將導致假扣押事件懸而未決,而倘若異議人因此受到假扣押不當之損害,又將另行起訴以為救濟,徒然浪費司法資源,為此請鈞院撤銷原裁定,另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等語。
三、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又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系爭本案訴訟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判決相對人即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即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相對人負擔,並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案訴訟之全部卷宗核閱屬實。又查,系爭本案訴訟係由相對人起訴,且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先行預納,異議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中確實未曾繳納裁判費或支出其他訴訟費用,亦經本院核閱系爭本案訴訟之全部卷宗無訛,且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則異議人於系爭本案訴訟中既確未實際支出任何訴訟費用,而無從請求相對人賠償,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當無從聲請確定系爭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額之必要,伊所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為無實益,不應准許。從而,原裁定因認異議人之聲請無權利保護必要,所為聲請為無理由,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至相對人如有訴訟費用支出並欲請求異議人賠償,核屬相對人權利之行使,應由相對人自行提出聲請,異議人並無代為聲請之權利及必要;另倘異議人認伊確已履行系爭本案訴訟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為訴訟費用之負擔,而猶為相對人所否認,則異議人本可另尋其他救濟途徑以資解決,容非得逕以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聲請程序為之,附此說明。基上,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