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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事聲字第 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聲 請 人 吳僑生視同聲請人 吳健生

吳海生

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相 對 人 林月娌

張慧羚張瑞青張瑞謙

張婉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0日所為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本件就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之事件,對於原裁定相對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雖僅聲請人對原裁定聲請補充裁定,然聲請事由就形式上觀之,仍有利於原裁定視同異議人即吳健生、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等人,是聲請人聲請補充裁定之效力,應及於同造當事人即原裁定視同異議人吳健生、吳海生、吳心慈、吳琳生、吳滄生等人而視同一併聲請補充裁定,爰併列渠等為視同聲請人,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21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審判決)主文

第2項載明「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惟未載明被告應連帶負擔之比例與金額;原裁定認應由異議人全額而非連帶負擔,有所不當。

㈡相對人張瑞青並無訴訟能力,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4款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惟訴訟過程中並未就此補正而非合法等語。

三、按當事人聲請補充判決或裁定,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239條規定自明。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至於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則不在得聲請補充裁判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稱原審判決未載明被告應連帶負擔之比例與金額,惟

所謂之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民法第272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於債權人對連帶債務人之數人為請求時,就該數人之「對外關係」(對債權人)而言,既應對債權人負連帶責任,即無所謂其就債權人所請求部分,只應按其分擔比例對債權人負責之理。此與該數債務人間之「內部關係」(相互間)各有其分擔部分,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於其中一人因清償或其他行為,致他債務人同免其責,得向他債務人求償其分擔部分等情形(見民法第280條、第281條)應屬二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依照前開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連帶債務於對外關係上本無所謂連帶分擔之比例可言,因原審判決之被告間就訴訟費用係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法院自無須認定其於內部關係中應分擔之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前開聲請意旨應係混淆連帶債務之對外關係與內部關係而有誤會,並不可採。又原裁定主文第2項係因異議人所提出之異議無理由,故認定異議程序費用應由異議人及視同異議人連帶負擔,依法並無違誤,與原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並無相涉,乃屬二事,聲請意旨就此部分應亦屬誤會,並無可採。

㈡聲請意旨另稱相對人張瑞青並無訴訟能力等語,惟經本院職

權查閱相對人張瑞青之個人戶籍資料,其上並未註記相對人張瑞青受有監護宣告之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且綜觀全卷,亦無相關明確之事證足資認定相對人張瑞青無訴訟能力,是自無須依照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51條規定,為相對人張瑞青選任特別代理人。況聲請人初始向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13號裁定提出異議時,亦未表明相對人張瑞青無訴訟能力,仍將相對人張瑞青列為相對人在案,足徵聲請人當初提出異議時亦未否認相對人張瑞青具有訴訟能力,始會對相對人張瑞青一併提起異議,聲請人事後復以此為由聲請補充裁定,顯有矛盾,要無可採。

五、綜上,本院於113年5月20日所為之原裁定,並無脫漏之處,聲請人所為聲請亦非應表示於裁判主文之事項,聲請人徒以前詞,聲請本院補充裁定,於法即有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