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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事聲字第 6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68號異 議 人 李慶和相 對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代 理 人 邱彥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96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同法第495條後段亦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96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業於同年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不服原裁定,於同年月29日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原裁定(原審卷第45至47頁)、送達證書(原審卷第49頁)、民事抗告狀(本院卷第9頁)在卷可稽,異議人雖誤異議為抗告,然其既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後段規定,視為已提出異議。而司法事務官認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之受扶助人陳文裕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2號判決確定,並於主文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陳文裕負擔。嗣判決確定後,異議人即聯繫陳文裕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張昱裕律師確認訴訟費用總金額,張昱裕律師即提出逢甲大學出具之交通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元收據予異議人,張昱裕律師提供上開收據資料時,均為表示上開鑑定費用係由誰墊付,異議人即委託所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按系爭確定判決主文第3項諭知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給付陳文裕1萬元。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既已將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全數清償予陳文裕,異議人自無負擔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相對人逕自主張系爭鑑定費用為其所支出,並據以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卻未就其支出系爭鑑定費用之事實舉證證明。又原裁定徒以陳文裕依法或裁判得向異議人請求之訴訟費用,已於受扶助範圍內法定移轉予相對人,遽認異議人應給付系爭訴訟費用予相對人,然相對人未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通知異議人,該債權讓與對異議人應不生效力,是相對人向原法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實屬無據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定之訴訟費用額程序屬非訟事件,僅在審究具有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性質上係就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為補充性確定其數額之裁定程序。從而,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他造當事人自不得提出關於訴訟費用償還請求權業已清償、抵銷、免除、和解或罹於時效消滅等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抗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7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主張異議人與受扶助人陳文裕間系爭損害賠償事件,經其臺中分會審查後給予陳文裕第一審之法律扶助,訴訟期間支出鑑定費3萬元,且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32號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負擔為「被告(即異議人)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即陳文裕)負擔」,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提出逢甲大學收據、相對人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相對人臺中分會訴訟及必要費用變動審查表(訴訟進行中費用)等影本為證(原審卷第9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原裁定依相對人之聲請,按前開規定據以確定異議人應給付相對人此部分訴訟費用額為1萬元,並加計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二)至異議人固陳稱其已經由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陳文裕系爭訴訟費用等語,並提出保險理賠證明(原審卷第27頁)、匯出款單筆查詢資料(原審卷第29頁至第33頁)為證,然本件相對人對異議人之訴訟費用請求權利,究否因異議人已給付陳文裕而消滅乙節,係實體事項之爭執,屬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事由之抗辯,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並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所得審究,如有爭執,應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原裁定所為之確定訴訟費用額,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裁判日期:2024-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