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62號抗 告 人 李宗政相 對 人 朝陽科技大學法定代理人 鄭道明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6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前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司他字第274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於113年8月5日送達抗告人;嗣抗告人對該裁定聲明異議,經本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並於113年9月6日將原裁定送達抗告人指定之送達處所臺中市○區○○○路00號9樓之3,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算,抗告人應於113年9月16日(週一)前提出抗告,當日非休息日,亦無颱風等天災情事,抗告人當時住所、指定送達處所均在臺中市無庸計算在途期間;惟本件抗告人遲至113年9月19日始提出抗告,有蓋用本院收狀戳印之民事抗告狀在卷可憑,已逾上開抗告之不變期間。從而,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