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70號異 議 人 黃淑美相 對 人 涂瑞津上列當事人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03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7月31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803號裁定,於113年8月2日送達異議人,有卷附送達證書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37頁)。則異議人提出異議之10日不變期間,應於113年8月12日屆滿(異議人於臺中市南屯區之法務部○○○○○○○○○執行,毋庸扣除在途期間),而異議人卻遲至113年8月14日始將「異議狀」提出於法務部○○○○○○○○○之長官,有該異議狀上之法務部○○○○○○○○○主任管理員收件戳章可稽,則異議人提出異議顯然已逾上開法定期間,其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