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事聲字第87號異 議 人 蔡大森相 對 人 蔡煥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1553號)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前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55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予相對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之請求,原裁定並於113年11月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3頁),異議人於同年月5日具狀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前依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提供新臺幣(下同)265萬1,5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度存字第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業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確定,惟相對人曾執本案訴訟判決聲請對異議人為假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4706號強制執行異議人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0642號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615萬6,157元,該宣告假執行之本案判決既經廢棄,相對人依該移轉命令受領之款項即應歸屬於異議人,而相對人於該移轉命令生效後之103年9月16日起至本案訴訟判決確定之日止,合計9.58年,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異議人受有遲延利息294萬8,799元之損害(計算式:615萬6,157元×5%×9.58年≒2,948,799,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本案訴訟所衍生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相對人實施假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顯不足賠償其損害,原裁定未予詳查,遽准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違誤,爰提起異議,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受之損害之用,是以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為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如聲請調解或聲請發支付命令而言(同院80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前因與異議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依本院1
01年度重訴字第52號民事判決,於103年1月9日向本院提存所提存265萬1,500元(下稱系爭擔保金),經本院提存所以103年度存字第61號提存書(下稱系爭提存書)准許提存在案,嗣前開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55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業據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該最高法院判決、系爭提存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5頁),堪認本件聲請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所定「訴訟終結」之情形。㈡相對人嗣向本院聲請命受供擔保利益人即異議人於一定期間
內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154號非訟中心函、異議人簽署之民事陳報狀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0頁),而異議人迄今未對相對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亦有本院查詢表及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71頁),是相對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屬於法有據。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准許相對人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郭盈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