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4號聲 請 人 乙○○ 住彰化縣○村鄉○○路000巷0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胞弟,聲請人與甲○○之父吳金水於112年7月26日死亡,並遺有財產,聲請人欲辦理被繼承人吳金水之遺產分割,但因甲○○前經本院以100年度監宣字第96號裁定宣告其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而聲請人與甲○○同為被繼承人吳金水之繼承人,有法律上之利害衝突,爰聲請選任甲○○之叔叔吳金堆為其辦理被繼承人吳金水遺產分割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同意書、各繼承人應繼分額明細表、長期照護切結書等為證,然未據聲請人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以釋明本件聲請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所為,前經本院於113年1月15日通知聲請人於通知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遺產分割協議書,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8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迄仍未補正,是聲請人未釋明本件聲請係為受監護人之利益而為,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