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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監宣字第 2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47號聲 請 人 吳○○ 住○○市○○區○○路000號相 對 人 吳○○關 係 人 吳○○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吳○○為受監護宣告人吳○○辦理被繼承人吳○○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吳○○(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姊,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嗣經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監字第241號裁定改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父吳○○(下稱被繼承人)已於113年1月22日死亡,聲請人、相對人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惟因相對人之監護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就該事件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堂兄弟吳○○(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於成年人之監護。

四、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石岡區農會存本取息存款存單、東勢區農會定期儲蓄存款存單、存款取息存款存單、被繼承人存摺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100年度監字第241號裁定在卷可憑,堪信為真正。是兩造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在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事宜時,利益相反,依法自不得代理,則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有理由。

㈡另關係人吳○○為相對人之堂兄弟,與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

事宜並無利害關係,且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同意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又據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相對人分配取得遺產價值總計約新臺幣5,762,128元,其應繼分已獲有保障。準此,本院認由關係人吳○○擔任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又本件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