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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監宣字第 2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223號聲 請 人 蕭○○ 住○○市○○區○○○街0號上列聲請人陳報或報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詹○○前經本院112年度監宣字第710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為此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本院等語,並提出財產清冊切結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銀行存款證明、本票影本等資料為證。

二、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民法第109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相對人詹○○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前經本院以112年度監宣第710號選任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上開民事裁定影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詹○○既已受監護宣告,應由聲請人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共同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然聲請人所開具之財產清冊並未經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核對簽章,是聲請人未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即逕自向法院陳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陳報或報告事件
裁判日期:2024-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