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92號聲 請 人 黃○○ 住○○市○○區○○○街000巷00號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下稱受監宣人)之女,並為其監護人,因被繼承人即受監宣人之配偶黃○○(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13年5月12日死亡,聲請人、受監宣人均為其繼承人,有辦理遺產分割事宜之必要,惟就該事件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聲請准予選任受監宣人之外孫黃○○為受監宣人辦理被繼承人遺產分割相關事宜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提出繼承系統表、同意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等資料為證。
二、按監護人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次按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又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時,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又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8條第2項、第1099條、第1099條之1、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1113條均有明文。是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未向法院陳報前,監護人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不得處分;且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時,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為之,此由家事事件法第176第4項準用同法第111條第5項規定,法院為保護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得改定特別代理人,亦可得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受監宣人之女,受監宣人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722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二人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遺產分割相關事宜有利害衝突而需選任特別代理人等情,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憑,且有親等關聯表、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722號裁定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觀之,受監宣人僅分得存款現金新臺幣(下同)1,622,957元,而依前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被繼承人遺產總額約計10,247,595元,受監宣人分得遺產顯然低於其應繼分,其分割結果客觀上難認係為受監宣人之利益;再者,該協議書並無繼承人黃○○之簽章,是否業經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所簽立亦有疑義。綜上,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