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監宣字第311號聲 請 人 王南梅 住○○市○區○○○街00號3樓之1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前經鈞院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34號裁定指定王衡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惟王衡梅已於111年7月11日死亡,爰請求指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社工員擔任云云。
二、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法院得因監護人、受監護人、第14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或變更前項之指定,分別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2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監護人有正當理由,經法院許可者,得辭任其職務;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095條及第1113條亦有明文。上開條文均係規範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無準用之規定。故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會同監護人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且經法院准予備查後,其職務即已終結,縱日後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亦無庸聲請變更。
三、經查:本院前以110年度監宣字第734號民事裁定指定王衡梅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嗣聲請人即監護人乙○○亦已與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衡梅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清冊陳報本院,且經本院以110年度司監宣字第375號准予備查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查核無訛。從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王衡梅之職務既已完成,受監護宣告人甲○○之財產係由監護人乙○○管理,自無再聲請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