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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票字第 3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373號聲 請 人 徐博均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余宗穎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而票據權利之行使,係指票據權利人向票據債務人提示票據,請求其履行票據債務所為之行為。至所謂提示者,即現實的向債務人出示票據。又按票據法第85規定: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另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同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結果,本票上雖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從而本票上雖因無到期日之記載而視為見票即付,惟不論該本票上有否約定「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仍須見票即付款之提示,始為合法行使本票權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余宗穎所簽發之本票一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迄今未獲支付等情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惟因所提系爭本票記載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月4日,惟相對人余宗穎於本票到期日前之112年8月14日於臺中戒治所為觀察勒戒迄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確認是否向相對人余宗穎為屆期提示本票,此項裁定已於113年1月11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4-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