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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票字第 49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4907號聲 請 人 李秀美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美賞、吳森田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司票字第4907號民事裁定,應予撤銷。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本票3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對於破產人之債權,在破產宣告前成立者,為破產債權,但有別除權者,不在此限。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破產法第98條、第9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破產債權人應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經查,本件相對人李美賞已於民國113年5月21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宣告破產,並選任葉日謙律師為破產管理人在案,此有該裁定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規定,上開本票債權為破產債權,非依破產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應予駁回。準此,本院於113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907號民事裁定關於相對人李美賞部分,因上開緣由該裁定即有不當,爰依職權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三、次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之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執行。次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甚明。是以,如聲請人聲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23條規定向相對人聲請發本票裁定,該條既限定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始得為此聲請,則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故發票人死亡後,自不得由其繼承人承受程序,相對人既已死亡,即屬上開法條所規定之情形而無法補正,法院即應裁定駁回之。經查,相對人吳森田已於113年6月7日死亡,有相對人吳森田之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吳森田於本院於113年5月27日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後送達前已死亡,相對人吳森田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依前開規定說明,聲請人對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之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尚有未合,且其情形復屬無從補正,依法應裁定駁回本件聲請。至發票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雖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即發票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對執票人負有同一票據債務,但執票人僅得依訴訟程序而為請求,尚不得依上開票據法規定對其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附此敘明。準此,本院於113年5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4907號民事裁定關於相對人吳森田部分,因上開緣由該裁定即有不當,爰依職權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本票附表: 113年度司票字第004907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2年3月8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575505 002 112年3月8日 5,000,000元 未記載 575506 003 112年3月8日 3,600,000元 未記載 575507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4-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