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5503號聲 請 人 黃淑月相 對 人 洪瑞岡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
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9月2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550,000元,到期日108年10月2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簽名云者,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雖關於支票上之簽名,因法律上並未規定必須簽其全名。是故,僅簽其姓或名,即生簽名之效力。且所簽之姓名,不以本名為必要,簽其字或號,或雅號、藝名,均無不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4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聲請人持上開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該本票上記載之發票人雖為「洪永勝」,與聲請人所列之相對人洪瑞岡不符,惟據聲請人陳稱:聲請人曾以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對相對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等告訴獲不起訴處分(該署113年度偵字第22137號)等情,業經本院查核屬實。並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137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所載,「洪永勝」為相對人之前想要改的名字而未改,是相對人洪瑞岡係以「洪永勝」名義簽發票據,相對人洪瑞岡即洪永勝,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