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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票字第 760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7603號聲 請 人 張福麟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朱蕙蘭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朱蕙蘭於民國108年12月7日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66號裁定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屬非訟事件,而其所執有本票1紙,業經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78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卷可稽。今聲請人陳稱因搬家遺失上開裁定復再次聲請本票裁定,惟原裁定遺失,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補發,無不能實現情事,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該本票重複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裁判日期:2024-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