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805號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 人 鄭桂雯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鄭桂雯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捌拾壹萬元,其中新臺幣捌萬貳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鄭桂雯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鄭桂雯即鴻益工程行、鄭桂雯於民國110年9月8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810,000元,到期日112年11月10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另相對人鄭桂雯即鴻益工程行變更為林正彬即鴻益工程行,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經查,聲請人據以請求之本票,發票人所載為鴻益工程行、鄭桂雯,並無林正彬之記載,又鴻益工程行為獨資商號,並無獨立之法人格,其不具有獨立之權利能力,以該商號所為之發票行為,所生權利義務仍歸諸斯時之出資個人即鄭桂雯。尚不得因鴻益工程行嗣後變更負責人為林正彬,則率認林正彬亦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從而,聲請人請求對林正彬即鴻益工程行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鍾若凱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