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16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641號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關 係 人即受選任人 葉韋佳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林郁凱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葉韋佳律師為被繼承人林郁凱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郁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林郁凱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林郁凱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林郁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郁凱(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稱被繼承人)已於112年10月15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亦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財產主張權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爰基於利害關係人地位,依法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本院家事庭公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等資料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76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任、改任或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時,應詢問利害關係人及受選任人之意見。又上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46 條、第141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且被繼承人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前揭書證為憑,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依上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推薦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之人選進行函詢,經葉韋佳律師具狀表示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葉韋佳律師113年5月24日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茲審酌葉韋佳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葉韋佳律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