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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167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675號聲 請 人 劉祐任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明定。

二、次按繼承人為遺產陳報時,應於陳報書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並附具遺產清冊:㈠陳報人。㈡被繼承人之姓名及最後住所。

㈢被繼承人死亡之年月日時及地點。㈣知悉繼承之時間。㈤有其他繼承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住、居所。前項遺產清冊應記載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及繼承人已知之債權人、債務人,家事事件法第128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下稱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3年2月17日死亡,其為合法繼承人,爰開具遺產清冊陳報等語,並提出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為證。

四、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已於113年2月17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序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上開書證為憑。惟聲請人所提出之遺產清冊,關於繼承人已知之債務人及該債務人積欠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及聲請人已知之債權人及被繼承人積欠該債權人之債務均未記載,致本院無從確認被繼承人之遺產狀況,其聲請不符法定程式。經本院於113年5月3日、同年6月20日、7月26日通知聲請人定期補正,然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復經本院通知聲請人於同年8月9日到庭,聲請人亦無正當理由而未遵期到庭陳述。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遺產清冊之陳報,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裁判日期:2024-08-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