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764號聲 請 人 陳錦春代 理 人 涂慕潔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福器同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就系爭土地欲行使權利,惟被繼承人繼承人有無不明,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二、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 條、第117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依上揭規定,必須被繼承人有死亡之事實或經死亡宣告致繼承開始,且於繼承人 有無不明之情形下,始得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擔任遺產管理人同意書及臺中○○○○○○○○○113年6月28日中市沙戶字第1130002763號函為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調閱被繼承人身分證統一編號,並向臺中○○○○○○○○○查詢自36年起迄今設籍於臺中縣○○鎮○○里00號之全戶戶籍資料,均查無被繼承人之年籍資料,有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2日清地一字第1130007266號函及臺中○○○○○○○○○113年8月20日中市沙戶字第1130003490號函附卷可參。因此,無從認定被繼承人之確切死亡時間及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逕以本件繼承已經開始而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至於被繼承人若處於生死不明之狀態,則可依家事事件法第143條之規定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聲請人亦得為被繼承人聲請死亡宣告,待宣告死亡判決確定後,重行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