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1850號聲 請 人 王慧資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王國興(下稱被繼承人)已於民國113年3月15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爰依法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等資料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陳報遺產清冊,自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於113年3月15日死亡,其無配偶及子女,而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上開資料為證。惟被繼承人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父王壽榥、母謝葉錦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被繼承人親等關聯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先順序之繼承人王壽榥、謝葉錦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是聲請人即非現時合法繼承人,依前揭規定,本件聲請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