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18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869號聲 請 人 呂宗燁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被繼承人胡鴻輝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5130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胡鴻輝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近日業務繁忙,實難分身兼顧遺產管理人職務,為免影響當事人權益並影響本件遺產管理人事件之進行,爰聲請辭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云云。

二、按第8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5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律師法第30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陳報狀僅稱因聲請人近日業務繁忙,而無法兼顧遺產管理人職務,實難謂有正當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職務,與前揭法條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日期:2024-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