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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12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11號聲 請 人 柯宜陸代 理 人 黃翠凌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柯成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柯成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柯成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柯成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柯成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並依法移交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柯成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柯成(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下稱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唯一繼承人。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雖已向法院聲明繼承,並經核准備查在案,惟因遺產稅申報人身分不符規定而不被受理,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規定,聲請為被繼承人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超過部分,歸屬臺灣地區同為繼承之人;臺灣地區無同為繼承之人者,歸屬臺灣地區後順序之繼承人;臺灣地區無繼承人者,歸屬國庫。次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而其繼承人全部為大陸地區人民者,除被繼承人係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者,應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8條規定外,由繼承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管理其遺產,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31日死亡,非退除役官兵,且在臺灣地區無法定繼承人之事實,業經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112年度司聲繼字第22號准予備查函(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聲繼字第22號卷宗,經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因被繼承人非退除役官兵,在臺灣地區亦無法定繼承人,本院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該分署函覆略以:依閱卷資料所示,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順序繼承人,聲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且於期限內聲明繼承,依兩岸條例之規定,本分署同意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此有該分署113年5月29日台財產中接字第11331008340號函附卷可稽。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