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09號聲 請 人 林耕州即被繼承人林國發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林國發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捌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國發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處理關於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所定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就前條第5項所定事件所為裁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5項、第182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103年3月13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481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林國發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聲請人依法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將公告內容登報,搜索遺產,復代管被繼承人所遺之土地,亦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完畢,現聲請人已完成其之職務,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並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繼字第2481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02年度中簡字第1843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4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代墊費用相關收據(均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業經本院於103年3月13日以102年度司繼字第2481號民事裁定選任為林國發之遺產管理人,業據其提出上開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為憑。揆諸前揭情事,被繼承人既無合法之親屬會議可資召開,自亦無從由其親屬會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代管被繼承人之遺產、申報遺產稅,復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進行分割遺產訴訟等職務,有前揭書證在卷可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2年度司繼字第2481號、106年度司家催字第1號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近10年,而被繼承人所遺遺產為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多筆,該分割遺產之訴訟亦歷時1年餘,應認聲請人所進行之職務內容甚為繁雜,是依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聲請人已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酌定其報酬為新臺幣80,000元,應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