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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司繼字第 13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370號聲 請 人 鴻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趙守文受 選任人 張連峯地政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陳平旗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張連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陳平旗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平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平旗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平旗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平旗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平旗(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下稱被繼承人)為第三人陳牛之繼承人,因聲請人與第三人陳牛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聲請人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然被繼承人於112年10月1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因分割共有物事件非經辦理繼承登記不得請求分割,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請求指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鄉○○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影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3號民事裁定影本、被繼承人及第三人陳牛之除戶戶籍謄本、本院家事法庭函影本等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司繼字第5132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嗣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台中市地政士公會,該公會來函推薦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此有該公會函附卷可稽。茲審酌張連峯為執業地政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張連峯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24-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