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43號聲 請 人 劉水抱(即張年亨之遺產管理人)關 係 人 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張年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叄萬元元。
關係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應墊付聲請人擔任被繼承人張年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捌拾柒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張年亨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司繼字第3256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張年亨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已依法將關於被繼承人張年亨之遺產清理完畢,並經鈞院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158號民事裁定酌定報酬在案。然酌定報酬後,聲請人經鈞院曉諭應續行被繼承人張年亨擔任一人股東之「全修王科技有限公司」清算程序,但聲請人於鈞院選任被繼承人張年亨之遺產管理人程序中被徵詢時,均以是否願意擔任遺產管理人為前提,不及於是否同意擔任公司清算人,況聲請人為地政士,其專業領域並未及公司清算業務,聲請人實力有未逮。據此,聲請人基於「全修王科技有限公司」股東地位,徵詢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會員黃鋒榮會計師,經其同意擔任「全修王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職務,且該清算業務業已完結,並經鈞院准予備查在案。而鈞院111年度司繼字第1158號酌定遺產管理報酬裁定之範圍與內容,均未包含執行清算人職務之報酬,另被繼承人之遺產僅剩新臺幣11,313元,爰聲請酌定關於清算職務之遺產管理報酬,並依法核定關係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應墊付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裁定選任為張年亨之遺產管理人乙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9年度司繼字第3256號卷宗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雖主張其專業領域為地政業務,無能力擔任公司清算人,並向本院聲請選派「全修王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然該選派清算人事件業經本院111年度司字第50號裁定駁回,亦有該裁定附卷可參,可認關於「全修王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業務,仍應由聲請人繼續進行。
㈡又聲請人前雖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繼字第1158號酌定遺產管
理人報酬為35,000元,惟該案件並未審酌聲請人擔任清算人之工作職務內容,聲請人自得再就該清算業務,聲請本院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經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應進行之清算職務,內容雖非屬單純,但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爰酌定遺產管理報酬為30,000元。
㈢而被繼承人張年亨所遺財產既僅餘11,313元,顯見聲請人
遺產管理職務中關於清算程序之報酬已無從完全自被繼承人所遺財產受償,自有命關係人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墊付之必要。雖關係人具狀表示其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係為徵起被繼承人張年亨滯欠之使用牌照稅款,而該稅款業已繳清在案,聲請人既已請求報酬並經本院核定在案,即應續行清算人職務,並不應再聲請超乎被繼承人遺產餘額之報酬等語,惟本院於111年度司繼字第1158號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時並未審酌聲請人擔任清算人之工作職務內容,已如前述,而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先行墊付遺產管理報酬,其目的亦在使遺產管理執行順利,此觀民法第1183條但書之修正理由自明。是以聲請人執行被繼承人張年亨為一人股東之「全修王科技有限公司」清算人業務,既屬遺產管理之內容,為使遺產管理順利執行,即有命原發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關係人墊付遺產管理報酬之必要。關係人亦不得以發動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原因已消滅,而認無墊付遺產管理報酬之需。從而,聲請人聲請由關係人墊付報酬,應屬有據,爰依法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舒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