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259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代 理 人 吳昭輝相 對 人 林東閔即林得秘即林淑珠之繼承人
何珮甄即林得秘即林淑珠之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命繼承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叁個月內,陳報被繼承人林得秘即林淑珠之遺產清冊。
聲請程序費用由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先順位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又債權人得向法院聲請命繼承人於3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為民法第1138條、第1156條之1第1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林得秘即林淑珠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林得秘即林淑珠於民國109年3月3日死亡,故聲請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命繼承人林東閔、何珮甄於三個月內提出遺產清冊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5880號債權憑證、繼承系統表、相對人之全戶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查無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前案,此有本院案件查詢證明及索引卡查詢在卷足憑,堪信為真實。執此,本件相對人林東閔、何珮甄為被繼承人林得秘即林淑珠之第一順序繼承人,是聲請人基於債權人地位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陳報遺產清冊,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侯凱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