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2676號聲 請 人 林助信律師即吳惠榮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吳惠榮遺產管理人之報酬酌定為新臺幣柒萬元。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吳惠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0日以108年度司繼字第104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惠榮(下稱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迄今,聲請人依法進行對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等管理事務,並積極管理及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情事,因主要遺產現已處理完畢,待就部分現金扣除遺產管理報酬及墊付費用後,就餘額移交受遺贈人,為維護聲請人之權益,爰依法請求酌定遺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法院按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管理事務之繁簡及其他情形,就遺產酌定之,必要時,得命聲請人先為墊付,民法第1183條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法院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專屬被繼承人住所地法院管轄;法院裁定酌給遺產管理人報酬時,得按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就被繼承人之財產,酌給相當報酬,家事事件法第141條準用第142條、第153條規定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1047號裁定選任為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情,有該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自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於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依法進行對繼承人、
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編製遺產清冊、申報遺產稅,並積極管理及調查被繼承人之遺產及債務等情,亦據其提出本院家事法庭通知書、公示催告公告、信雅聯合法律事務所函、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106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贈與資料清單、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埔里監理分站函、臺灣銀行埔里分行函、民事閱卷聲請狀、不動產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往生者專用信用報告申請書、被繼承人遺產清冊、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受遺贈人書信、不動產所有權狀、民事公示催告聲請狀、南投縣政府稅務局埔里分局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埔里分行函、受遺贈人訪談紀錄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地價稅繳款書、民事查詢聲請狀、調查報告書等資料為憑。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管理遺產期間已逾5年,其所進行之職務內容雖非屬單純,亦無應進行訴訟程序等甚為繁雜之事項,認聲請人處理本件遺產管理事務之程度應為中度程度。執此,聲請人請求本院酌定新臺幣(下同)139,200元之遺產管理報酬,衡情以觀,其數額稍嫌過高,爰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為70,000元為適當。
㈢聲請人就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後,除其遺產管理報酬依
前揭法條規定,應由法院酌定以外,聲請人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代墊相關費用,倘該費用為共益費用,聲請人自可檢具相關證據,由遺產中支出(核銷),或於執行程序中列為執行必要費用而優先受償,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41條、第142條、第153條、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雅慧